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仁: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1 月31日確定,於94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0月25日確定,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96年5 月14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6 月20日確定;㈤、上開㈢、㈣所示之3 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42號裁定分別減為拘役20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㈥、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9日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處拘役59日,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業於9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世仁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9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9 號前,見陳福盛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車斗之電子磅秤1 臺(價值約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陳福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獲張世仁,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子磅秤1 臺(已發還陳福盛保管)。
三、案經陳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陳福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