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仁前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362 號耕莘醫院門診大樓A 棟地下1 樓之商場美食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7 頁)。
㈡證人張玉嬌、鄭慧玲、湯月英於警詢、偵查時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6、79、80頁)。
㈢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至24、30至32、34至36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鄭慧玲、湯月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部分,僅合併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之財物│ │ │ │ │ │(價值:新│ │ │ │ │ │臺幣) │ ├──┼────────┼────────┼─────┼─────┤ │ 1 │100年6月1日凌晨2│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張玉嬌 │電子計算機│ │ │至3時許 │路362 號莘醫院門│ │(價值約1 │ │ │ │診大樓A棟地下1樓│ │、2百元) │ │ │ │商場美食街 │ │ │ ├──┼────────┼────────┼─────┼─────┤ │ 2 │100年6月5日凌晨2│同上 │鄭慧玲 │電子磅秤 │ │ │至3時許 │ │ │(價值約7 │ │ │ │ │ │千元) │ ├──┼────────┼────────┼─────┼─────┤ │ 3 │100年6月5日凌晨2│同上 │湯月英 │塑膠籃2個 │ │ │至3時許 │ │ │(價值約15│ │ │ │ │ │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