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孝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文孝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載「被告文孝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63號卷第4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與告訴人李軍漢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採,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復衡量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36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