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孝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文孝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載「被告文孝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63號卷第4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與告訴人李軍漢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手段甚不可採,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復衡量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36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