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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達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