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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煌基楊雅清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請人
張和發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告
俞聰賢

      俞聰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和發以被告俞聰成、俞聰賢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8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2 月2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俞聰成經檢察官傳喚雖未到庭。而被告俞聰賢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嫌,辯稱:本案車輛登記為第五計程車合作社所有,而伊於98年3 月4 日到監理處辦理申請補發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並非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伊是依照法院判決返還就去聲請補發,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356 ─CS號營業小客車原是登記在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名下,而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於97年間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交還該車牌號碼:356 ─CS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 日判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勝訴,並得假執行;而被告俞聰賢另於98年3 月4 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以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乘汽車運輸合作社名義申請補發前開車牌號碼:356 ─CS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補登記書等情,此均為被告俞聰賢所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21583 號偵查卷第57頁),聲請人亦不否認本案前開車輛是登記在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名下等情(同前偵查卷第6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18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臺北市監理處99年11月12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 1878300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業登記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790500 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 9頁至第116 頁、第66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俞聰賢於偵查中已一再供稱:伊等有去補發行照及牌照登記,並沒有辦理遺失,伊等補發是有據的,因為法院判聲請人返還,伊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7頁),且佐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實曾於97年12月2 日判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勝訴,聲請人應交還車牌號碼:356 ─CS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並得假執行,如前所述,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本即得於97年12月2 日判決後,不待訴訟確定之前,派員持該判決內容記載假執行之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事宜,再觀諸本案98年3 月4 日辦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容(同前偵查卷第11 5頁),該申請項目欄位是勾選第⒊與第⒋欄位,且其中第⒊欄位中已刻意將「遺失或損壞」等語予以劃橫線刪除,僅留「補行照」等語,明顯是排除以「遺失或損壞」為由而聲請補發證件,而均與被告俞聰賢前開供述,內容相吻合,是被告俞聰賢前開供稱,應屬實情。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余聰賢於97年1 月3 日已遭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召開理事會議中作成決議,解除被告俞聰賢經理職務,被告俞聰賢已非該合作社之經理,亦非實際經營人,是以何身份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本案車輛牌照補發云云。查:被告俞聰賢、俞聰成與聲請人間有關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經營權之爭議,雖經聲請人提起確認被告俞聰成當選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96年6 月29日之第33屆理事無效訴訟,但該等訴訟是於98年7 月8 日、98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 1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88 頁至第93頁),是在此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俞聰成仍應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之代表人。何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再指稱:俞聰賢當時是合作社經理,被告俞聰成是人頭,是沒有資格開計程車,處理事情都是俞聰賢在處理,伊等根本不認識俞聰成這個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21 頁),猶見被告余聰賢於本案案發之際更是實際負責綜理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事務之人,是被告俞聰賢於98年3 月4 日持前開判命聲請人應交還行車執照1 枚及車牌2 面,並得假執行之判決,而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事宜,實難認被告2 人有違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五、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本次聲請補發車牌號碼:356 ─CS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補登記書時,是以明知不實事項,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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