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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台清葉藍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99、8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身患肝硬化、肝性昏迷、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腹水等重大疾病,並曾於羈押中外出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檢查時獲知肝臟出現30公分黑點,因此為能獲得積極治療,避免病情惡化導致生命垂危,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否則被告痼疾自無痊癒或控制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及69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強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嚴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即被告)目前病況穩定,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0 年12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839號函在卷可稽;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函覆被告於看守所內持續就醫及戒送至亞東醫院檢查之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亦有該所100 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00011836號函及附件之就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強盜既、未遂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99 號、第8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