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志猛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猛因鈞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經扣押如附件目錄表所示之物,現該案就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經扣押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