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勝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3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貴被訴竊盜案件,經偵訊後,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羈押在案,姑不論羈押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感誠服,畢竟罪有應得,實不該財迷心竅,存僥倖之心,觸犯此罪,故本案查獲至今,對涉案不法情節均坦白承認,絕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陳情,被告雖已觸法,但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又因家中尚有母親,乏人奉待床前,經濟重擔頓失依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自100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審酌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多次竊取電纜線而密集性地犯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陷入窘困,方為本案犯行,而自卷證觀之,被告經濟狀況目前未有明顯改善,則於此情況下,其顯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酌以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竊之電纜線,為社會民眾生活所倚賴,若為被告一再行竊,對民生經濟影響甚深,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然其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