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自字第49號
- 自訴人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綱維
- 自訴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被告
- 傅家增
- 選任辯護人
-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家增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家增於民國95年12月間,明知其與訴外人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輝、林家弘、林宇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根標、林意舒、林珈民、莊雅筑等15人(下稱林美月等15人),就基隆市○○區○○段658 地號等12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僅有新臺幣(下同)十五億元,且因被告債信不良,已不可能履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製作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系爭土地被告係以總價金二十億元購買之不實內容,向當時為自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之張綱維詐稱其以二十億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置良好,產權清楚,於96年2 月20日前即可過戶至被告名下,將來可轉售自訴人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於95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102號9樓自訴人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蔡家福(時任立法委員)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即於簽約當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開立並交付總額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96年3月15日全部兌現。惟時至96年2月20日系爭土地並未過戶於被告名下,且自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狀況進行查詢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竟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鐘佳穎,自訴人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始稱伊債信不良,對外負債甚多,如果抵押權登記至伊名下,可能會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有風險,鐘佳穎為伊之人頭,伊會想辦法解決。嗣後自訴人查知被告竟另向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兜售其向林美月等15人購買土地之權利,並於97年3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7年3月25日將鐘佳穎之抵押權轉讓予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呂台年即支付三億元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8月4日與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並由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以一億五千萬元購買傅家增之權利,自訴人再於97年8月15日給付被告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嗣因自訴人聽聞林美月等15人對呂台年、江春美二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自訴人始知被告係以十五億元購買系爭土地,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地主林美月等15人就系爭土地簽有二份價金不同之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曾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違約情形,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地主林美月等15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價金為十五億元、二十億元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復以二十五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由蔡家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有交付總額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全部兌現,系爭土地上有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鐘佳穎,被告有另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再於97年8 月4 日與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約定由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以一億五千萬元購買被告之權利,自訴人再於97年8 月15日給付被告三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先幫地主林美月等15人處理遺產稅五億多元,林美月等15人同意跟伊簽訂二份買賣契約,差額五億元是包含伊承擔的風險,伊委託蔡家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二十五億元,自訴人購買時有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與自訴人無涉,伊沒有施用詐術,自訴人也未因此陷於錯誤,本案無法履約是自訴人後來付不出錢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又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地主林美月等1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自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與自訴人各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張綱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在簽署這份契約之前不認識被告,後來是因為系爭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蔡家福曾多次至我公司向我表示系爭土地很有前景,問我有沒有興趣,最後我認為可以進行,才跟被告見面簽約等語。且證人蔡家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張綱維接洽的,我曾帶張綱維到現場看過一次,當時賣方也就是被告希望每坪售價為三萬元,總價大約二十五億元左右(土地面積合計九萬多坪),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我曾和張綱維談過幾次,張綱維曾經問我被告是以多少金額購入系爭土地,印象中我是提到大約二十億元左右,張綱維有經過一段時間評估後才決定,決定之後,我才邀被告及張綱維見面談買賣契約及價格等語。再參酌證人蔡家福時任立法委員,且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第6 條約定承諾就本買賣標的向自訴人投資百分之四十(見本院卷第20-23 頁),是本案乃被告委託時任立法委員之蔡家福代為尋找買主,有向蔡家福先說明欲出售之價格,再由蔡家福詢問自訴人投資意願,經自訴人評估後,因不認識被告,乃要求蔡家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蔡家福約定共同投資,其間信任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蔡家福之間,並非被告出面向自訴人遊說,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三)證人張綱維雖另證稱:在買賣價金的談判過程中,被告及蔡家福他們表示係以二十億元購得系爭土地,且還要協助原地主處理繼承問題,因此他們加價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售價很合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附件,就是被告與原地主簽訂價金為二十億元之買賣契約書,我認為二十五億元是合理的,因此在價金的部份很快就達成協議,花最多時間是考慮做不做這個案子,不是價金,因為土地佔的成本很低,因為土地有九萬多坪,攤下來土地成本差一點點,幾個百分比而已,不是關鍵,要考慮的是系爭土地的交通位置、發展性、法令規定、容積率等語。審酌自訴人乃國內知名建設開發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投資開發前業經專業評估,證人張綱維亦證述土地成本不是關鍵等語,是被告固有隱匿購得系爭土地成本價情事,然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利,爾虞我詐,此乃商場運作之本質,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亦難認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亦明。
(四)又證人蔡家福另證稱:後來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履行,是有兩個原因,其一是被告認為他已經依約完成原地主的繼承事宜,但自訴人一直沒有辦法依約給付價金,其二是自訴人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拿去質押借貸一億元,認為被告違約,故不願意付款,後來張綱維透過我向被告要求退款,雙方就僵住了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鐘佳穎,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情形,固堪認定。
(五)惟按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與自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翻悔不賣,或有何違約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僅能認為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