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秋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32 號、97年度偵字第19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振國(王振國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前會計帳務人員,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417 號7 樓之4 ,下稱朝紅公司)為和展公司之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徐嘉森,嗣因朝紅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決定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遂於民國95年8 月間,朝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徐嘉森、股東束臨豐、郭調和等人,將朝紅公司資料交付王振國,委託王振國分別辦理朝紅公司之解散、清算之業務,詎王振國透過徐兩福及李鍾祥之介紹認識被告翁秋生,竟將朝紅公司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出售經營權予被告翁秋生,且不思保護上開股東之權益,違背受託辦理公司移轉後之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之職務,未經上開負責人及股東之授權與同意,與朝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秋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1日,明知束臨豐、郭調和未參加朝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卻基於共同犯意,於上述犯罪時、地,偽造束臨豐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偽造郭調和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盜刻、盜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束臨豐、郭調和與朝紅公司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秋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秋生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1年1 月28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卷二第49頁),並經本院電詢具保人王遠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0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