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棟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被 告 王振國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王振國背信部分外,均撤銷。 王振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至八之「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各依序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至八之「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傅棟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至八之「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各依序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分別沒收之;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五至八之「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振國為和展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設於臺北是光復南路417號8樓之6)前財務主管人員,而會興股份 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路417號8樓之6,現設於臺北 市○○○路○段508號6樓,下稱會興公司)、朝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417號7樓之4,下稱朝紅公 司)、燿能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417號7樓之4,現設於臺北市○○○路○段508號6樓,下稱燿能公司) 、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417號7樓之4,現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91之9號,現 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下稱數位通公司)等四家公司均為和展公司之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徐嘉森,因上開會興等四家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決定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遂於民國95年8月間,由林秀珍將上述公司之股東束臨豐(原 為會興公司、朝紅公司股東)、林愛珠(原為會興公司股東)、郭調和(原為朝紅公司股東)、張博宏(原為燿能公司負責人)、呂宜芳(原為燿能公司股東)、呂明芳(原為燿能公司股東)、徐嘉森(原為數位通公司股東)、徐嘉村(原為數位通公司股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述會興等四家公司之公司資料交付王振國,委託王振國分別辦理上開公司之解散、清算。詎王振國透過徐兩福之介紹認識李鍾祥(又名李全),再由李鍾祥介紹認識傅棟埕、翁秋生(原審通緝中)、高聖亞(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認辦理清算程序過於冗長且費用較高,經徐嘉森、林秀珍同意,乃將上開會興等四公司改以每家公司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經營權與傅棟埕、翁秋生及高聖亞等人。詎王振國未經上開會興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嘉森或名義負責人、股東之授權、同意,擅自同意傅棟埕、翁秋生、高聖亞等人提出保留原四家公司之股東擔任移轉後四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要求,與傅棟埕、翁秋生及高聖亞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不法行為(四家公司移轉變更前後之董、監事、股東分布情形,詳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 ㈠王振國與會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於95年9月4日,明知束臨豐、林愛珠未參加會興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束臨豐並非股東臨時會主席,也非董事會紀錄,卻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王振國在和展公司內偽造束臨豐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由傅棟埕在會興公司上址,持其在不詳處所使刻印業者偽刻之束臨豐印章,蓋印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傅棟埕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愛珠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旋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束臨豐、林愛珠與會興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振國與朝紅公司負責人翁秋生,於95年9月11日明知束臨 豐、郭調和未參加朝紅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束臨豐亦非主席,郭調和非紀錄,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王振國在和展公司內偽造束臨豐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持林秀珍為辦理朝紅公司移轉所交付之束臨豐之印章,盜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復由王振國偽造郭調和之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由翁秋生在朝紅公司上址,持其在不詳處所使人偽刻之郭調和印章,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束臨豐、郭調和與朝紅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振國與燿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於95年10月27日,明知張博宏、呂宜芳未參加燿能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呂宜芳亦非股東臨時會紀錄,卻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王振國在和展公司內偽造張博宏之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持林秀珍為辦理公司移轉交付之張博宏印章,盜蓋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且偽造呂宜芳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另由傅棟埕在燿能公司上址持其在不詳處所使人偽刻之呂宜芳印章,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博宏、呂宜芳與燿能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振國與數位通公司之高聖亞於95年12月26日,明知徐嘉森、徐嘉村未參加數位通公司臨時股東會,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王振國在和展公司內偽造徐嘉森、徐嘉村2人之簽 名及由高聖亞持林秀珍為辦理公司移轉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徐嘉森、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嘉森、徐嘉村與數位通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振國於辦妥燿能公司轉讓給傅棟埕時,將燿能公司全部文件,包括燿能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帳號1749-8帳號,所領90張支票之票號AB0000000至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50張及發票人大小章均移交傅棟埕,詎傅棟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自95年11月間起,未經張博宏之授權、同意,盜蓋張博宏之印章於支票上,偽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而加以行使之;嗣因支票已用罄,為偽造支票並於96年1月11日,盜用張博文之印章蓋 於支票領取證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華泰商業銀行領取第 AB0000000號至AB0000000號支票,並於領得支票後某日起,另基於偽造支票之單一犯意,盜蓋張博宏之印章於支票上,而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而加以行使之。上開支票部分嗣後遭到退票,均足生損害於張博宏、華泰銀行。 三、翁秋生於受讓朝紅公司經營權後,因常在大陸經商無法繼續經營,遂於95年10月間,將朝紅公司印章、銀行支票及發票等一切公司相關資料交由李鍾祥處理讓售事宜,旋返回大陸工作。嗣於同年12月間經李鍾祥之介紹,朝紅公司之經營權再轉售給傅棟埕,雙方並於96年1月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5日朝紅公司之印章、銀行支票及發票等一切公司資料均交付傅棟埕負責辦理更換負責人事宜,且自交付日起朝紅公司所發生一切之商業、民事與刑事等責任概與翁秋生無關,嗣傅棟埕即將翁秋生所交付之發票、大小章交付與代客記帳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陳先生」處理相關會計事務,詎傅棟埕明知其因故未能依約辦理朝紅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未經翁秋生之同意、授權,竟與「陳先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圓富展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並無實際銷貨行為,乃推由「陳先生」以翁秋生為朝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印文虛開96年3 、4月間之發票予圓富展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為進項憑 證,各該納稅義務人於96年5月15日前某日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稅捐,共計虛開銷售額合計達308,789, 921元之發票給圓富展業有限公司、三志興業有限公司、邦燦有限公司、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榮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天興業有限公司、國城(原審誤載為「圍城」)興業有限公司、漢風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幫助其等逃漏稅捐共15,438,050元(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經翁秋生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始知上情。 四、案經束臨豐、林愛珠、郭調和、張博宏、呂宜芳、徐嘉森、徐嘉村、呂明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王振國及其辯護人、本院為被告傅棟埕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對其等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振國、傅棟埕就偽造四公司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王振國之供述: ⒈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偽造文書部分,除林愛珠簽名非伊所為外,其餘股東、董、監事即束臨豐、郭調和、呂宜芳、張博宏之簽名均是伊代簽,公司登記都是傅棟埕找人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經核除關於偽造林愛珠簽名部 分,王振國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為其偽造,後改稱是傅棟埕那邊所簽;另關於偽造徐嘉森、徐嘉村簽名部分,在偵查中否認外,其餘均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偽造之林愛珠簽名其字跡、筆順與被告王振國所偽造之束臨豐、郭調和、呂宜芳、張博宏等人簽名之字跡、神韻、筆順,目視均有明顯不同,故王振國證稱除林愛珠外之簽名均是其所為之供述,應堪採信,而偽造之林愛珠簽名相當工整,與被告傅棟埕在卷內簽名運筆之神韻差異極大,應可推認係傅棟埕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簽。王振國復於原審結證稱:傅棟埕要求要保留會興、燿能公司各一董(董事)一監(監察人)約3-6個 月,伊願意配合,因為四家公司都是李鍾祥介紹,李鍾祥沒說清楚,買家誤為四家都是有限公司,進一步談時知道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須有三董事一監察人,一時之間他們找不到那麼多人,所以要求保留一監一董3個月至半年,四家都 比照辦理保留一監一董,翁秋生也希望可以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⒉涉及盜蓋、盜刻印章部分,證人王振國證稱:關於傅棟埕、翁秋生盜蓋原朝紅公司印章於95年9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盜蓋(應指束臨豐)、盜刻(應指郭調和)是指小章的部分,公司大章的部份是被告傅棟埕把文件拿到公司用原來的印章蓋的,小章部分都不是伊蓋的,是傅棟埕、翁秋生他們自己去處理的,包括負責人的小章也不是原來的,因伊想說當初是公司委託我辦理(移轉)的事情,所以(議事錄上股東、董、監事)簽名的部份就由伊代簽。在公司(應指會興、燿能二公司)變更登記上所要蓋的相關人的小章應該是傅棟埕他去刻的,就是當初我們所講好要保留的一個董事、一個監察人他們的小章。會興公司是(保留)束臨豐、林愛珠;朝紅公司是郭調和、呂宜芳;燿能公司是張博宏、另一個我想不起來;數位通公司原來的董事長是徐嘉森、徐嘉村都換掉,只留黃欽仁、黃嘉壽;公司的大章除了會興公司外,其他三家公司都沒有換。林秀珍只交代伊給伊處理(會興等四家公司移轉),細節部分都是伊自己斟酌處理,伊優先將徐嘉森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200頁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以確定本案部分「小章」(股東個人印章)是偽刻、部分是盜蓋。究其詳情,則證人王振國在警詢中稱:會興公司部分,束臨豐之印章是傅棟埕偽刻;朝紅公司部分將束臨豐印章交給翁秋生盜蓋,郭調和印章是翁秋生所蓋,但該印章非林秀珍交付;燿能公司部分伊盜蓋張博宏印章,盜刻呂宜芳印章;數位通公司部分,是承接人盜蓋徐嘉森、徐嘉村印章等語(見97他字第775號卷二第11-18頁),經本院與原審調閱之會興等四公司之臺北是商業管理處案卷內各股東、董、監事存留之印文相核對,束臨豐存在會興公司、郭調和存在朝紅公司、呂宜芳存在燿能公司之印文與本案所蓋用印文明顯不同;而束臨豐存在朝紅公司、張博宏存在燿能公司、徐嘉森及徐嘉村存在數位通公司之印文與本案所蓋用印文目視相同,足見王振國在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有特別可信之處,資堪採信。可證遭偽刻之印章為束臨豐、郭調和(以上為會興公司)、呂宜芳(燿能公司),其餘則屬逾越授權盜蓋。 ⒊辦理會興等四家公司移轉後,保留原四家公司股東繼續在移轉後之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各一人,係被告傅棟埕、翁秋生、高聖亞所要求,被告王振國配合辦理,業據王振國於偵審中供述屬實(偵查部分見97他字第775號卷二第134-139頁),被告傅棟埕在原審辯稱係被告王振國所開給之條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蓋被告王振國受徐嘉森、林秀珍之託辦理會興四家公司之移轉,只要將四家公司清楚結束營業其任務即告完成。反而被告傅棟埕於承接會興、燿能公司後,共同被告翁秋生承接朝紅公司、高聖亞其承接數位通公司後,各該公司董、監事、股東人數必須依公司法規定組成,而其等受讓四家公司時,均隱身在後,而以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洪連晟等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應屬一人籌資設立,渠等確有覓得掛名董、監事人頭之迫切需要! ㈡證人即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嘉森在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伊是和展公司以及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國是公司財務主管,公司股東是由林秀珍與與會計人員找公司員工或配偶擔任,四家公司在95年8月間由財務部林秀珍評估後要結束 ,伊做最後決定,原本要清算,後來林秀珍稱王振國說有人要這四家公司,伊同意以承接方式辦理,但有要求轉讓清楚,四家公司都委託王振國辦理,當初林秀珍、王振國均沒有說要保留原公司董、監事轉讓過程相關問題包括印章如何交付等要問林秀珍才清楚等語(見97年他字第775號卷第102-104頁、97年偵字第6844號卷第265-267頁、原審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秀珍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⒈林秀珍在偵查中證稱:伊是和展公司財務經理,上開四公司是和展關係企業,大小章均由伊保管;支票則由出納陳宜靜保管;發票則由會計小姐保管,朝紅跟會興的會計是林愛珠,燿能跟數位通會計是沈小蘭,四家公司的銀行章跟大小章都是一樣的(97他字第775號卷二第162-169頁)等語。而關於四家公司移轉之經過,證人林秀珍亦稱:因為四家公司經營不善要結束營業,王振國說會計事務所稱有人要新設立公司,用移轉方式會比較快,伊稱若對方稅金交清楚、移轉清楚就可以辦,但不可能有原股東繼續留下之情形,伊將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交給王振國去辦,會計小姐知道公司要結束,也把發票給王振國,出納把支票、存摺給王振國,四家公司印章是自95年7月到96年1月是陸續給王振國的,辦理移轉過程王振國並未告知承受人要求原來股東或負責人繼續擔任承受後公司的股東,也沒說承受的人一時找不到(股東),短時間需借用原來股東繼續擔任,伊等要移轉就要全部移轉,移轉後王振國有給規費,一家公司12,000元,告訴人不知道也不同意自己要擔任移轉新公司後之股東(97年偵字第19236號卷第42- 45 頁)。 ⒉於原審更進一步證稱:四家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結束營業,王振國稱辦理清算歷時約半年,且每家公司需花費4-5萬 元,若用移轉較快且節省規費,乃同意以移轉方式處理,但有告知王振國一定要辦乾淨、清楚,王振國並無提及保留一董一監之事,移轉過程中有將公司大小章及股東之小章交給王振國,也曾是王振國拿著文件來借用公司大小章,但伊未看過文件內容,燿能公司之小章一直到發生事情之96年1月(偵查中稱96年2、3月才要回來,見97他字第 775號卷二第162-169頁,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證人林秀珍在偵查中稱96年1月追回印章為可採)才追回 支票用的小章(見原審卷第203-206頁)等語。 ⒊由證人林秀珍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林秀珍雖與四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嘉森原本欲被告王振國代為辦理清算,嗣後接受王振國之議改為移轉並授權被告王振國代為辦理四家公司之移轉,在移轉過程中曾將四家公司之大小章、股東印章先後交給被告王振國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被告王振國向林秀珍借用印章蓋用相關文件時,林秀珍並無閱覽文件內容。證人林秀珍並要求被告王振國必須移轉清楚,辦理妥當,可證其間並無原公司股東、董、監事繼續留任至移轉後新公司之授權。 ㈢另關於告訴人等何以願任會興等四家公司掛名之董、監事、股東之緣由,林秀珍證稱:成立會興等四公司之股東是由伊與徐嘉森、黃清仁去找和展公司的股東、同事等來擔任,實際經營者是徐嘉森(97年偵字第19236號卷第42-45頁)。另證人即會興等四公司與和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嘉森證稱:會興等四家公司都是以伊公司員工或員工配偶擔任名義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束臨豐、林愛珠、張博宏、股東呂明芳、呂宜芳、郭調和等人均授權伊可任意變更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名義之權利,但公司若要做會議記錄也必須由各該股東親自簽名,惟轉讓公司部分之簽名蓋章都不是上開人等所為(見97他字第775號卷二字102-104頁)。告訴人束臨豐係因其妻呂明芳和展公司擔任會計始同意擔任會興、朝紅二公司負責人,在呂明芳於95年1月間從和展公司離職時,即向和展公司表 示要辭退朝紅、會興負責人之職,呂明芳離職後有時會興、朝紅公司全權處理負責人變更、公司移轉事宜,呂明芳當初是說公司要處理解散,但沒說要變更,呂明芳也擔任燿能公司股東,呂明芳之姊呂宜芳亦在和展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束臨豐結證在卷(見97他字第775號卷二第104頁、98偵字第 1128 號卷第301-304頁)。另張博宏係因小姨子沈小蘭在和展公司任會計,始答應任燿能公司股東並為名義負責人,當時有授權徐嘉森可以變更燿能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權,95年沈小蘭有通知公司要結束營業等情(見97他字第775號卷二第 102-1 03頁)。又林愛珠自78年間擔任和展公司會計,並任會興公司名義上股東,但未任董事(見97年他字第775號卷 二第166-167頁),亦據其等供明在卷。從而,四家公司股 東、登記負責人均為實際負責人徐嘉森、和展公司財務經理即徐嘉森大嫂林秀珍、黃清仁去找相熟知親戚、和展公司同事或其親人擔任,故擔任各該登記名義股東、負責人之告訴人與和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嘉森、財務經理林秀珍等人均有一定信任關係,在四家公司轉手予陌生第三人之際,告訴人與之素昧平生,豈有可能願意繼續擔任四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可見告訴人指稱其等並未同意擔任移轉後四加公司之董、監事、股東等,並非虛妄之詞。另被告王振國在和展公司任職6、7年,與告訴人並非不識(除張博宏外),竟擅自作主在董事願意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代各該告訴人簽名、用印,被告傅棟埕、同案被告翁秋生、共犯高聖亞與告訴人均不相識,在渠等向被告王振國提出此要求後,未見任何授權憑證或告訴人授權交付印章之際,即擅自偽刻印章,遂行成立公司之意,在在顯示渠等暗渡陳倉,逾越告訴人對徐嘉森、林秀珍之授權甚明。授權與否,只要稍加求證,即告真相大白,被告王振國恣意妄為,被告傅棟埕心知肚明,自屬偽造文書無誤。 ㈣雖被告王振國以經林秀珍授權使為此部分行為,被告傅棟埕則以與王振國接洽,王振國同意為上開保留董監事之條件云云資為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且於公司業務範圍內有不競業之義務,並應設置章程、簿冊,公司法第193條、第209條、第210條定 有明文。另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6條之規定,有檢查業務權,停止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請求權,查核表冊權,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尚需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董事、監察人乃公司法上之正式職務,與單純股東身分不同。其是否同意承擔該項權責,自應具體且明示表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告訴人束臨豐等人事前授權徐嘉森、林秀珍辦理四家公司清算乃至移轉事宜,但此乃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被告王振國從未向束臨豐等人徵詢是否擔任移轉後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被告傅棟埕與告訴人均不相識,焉可合理期待告訴人束臨豐等人願意擔任肩負公司法律責任之董、監事?被告王振國、傅棟埕未獲束臨豐等10人同意或授權,分別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其等署押、盜用其等印文、偽刻印章(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其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生損害於告訴人束臨豐等10人,又被告嗣持之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台中縣政府之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㈤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 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6月12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 告王振國(會興等四公司)、傅棟埕(會興、燿能二公司)猶將上開形式上符合規定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推由傅棟埕、翁秋生、高聖亞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數位通公司部分)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而行使,使臺北事證府建設局、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足生損害於會興四家公司及公司股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國、傅棟埕所辯,乃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二人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傅棟埕偽造支票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傅棟埕固不否認取得燿能公司經營權後,王振國交付燿能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後,即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惟辯稱:當初買公司就是包括支票全部概括承受,所以未徵得張博宏同意云云。 ㈡惟查,證人林秀珍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只有一套大小章,伊將燿能公司大小章(支票亦用同一套印章)交給王振國,小章一直到96年1月才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之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和展公司出納陳宜靜證稱:91年間到和展任職,95年間擔任出納,負責收付款並保管和展公司、會興等四家公司之支票、存摺,約在95年底陸續將四家公司支票、存摺交給王振國(見97他字第775號卷 二第167-168頁)。可證會興等四家公司只有一套大小章, 在辦理會興等四家公司移轉後,被告王振國陸續自林秀珍、陳宜靜處取得四家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 ㈢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國於原審證稱:因為傅棟埕是燿能公司承接人,伊在移轉完成後,約95年11月間將燿能公司之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剩餘的空白支票本、支票大小章、營業稅申報書、活存存摺、交給被告傅棟埕,但未授權傅棟埕可以使用剩餘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因張博宏是人頭,伊未問張博宏關於剩餘支票是否同意傅棟埕使用一事(原審卷第198 頁即98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另關於被告傅棟埕購買燿能公司是否包含支票存款帳戶一節,王振國證稱:當初有提到公司的東西都要交給他等語,受命法官再追問:變更負責人後是否應由他們(指傅棟埕)去開支票存款戶?王振國稱:當此乃當初為考慮到之事,公司移轉時他們應該到稅捐處辦理稅籍變更,也要去銀行作變更,董事長變更後,他們應該會到相關單位去變更,例如會興公司很快就去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由王振國上開說法可推知,雖 然王振國未特別強調被告傅棟埕不得繼續使用張博宏為共同發票人之原燿能公司支票,惟王振國認被告傅棟埕為有經驗之公司經營者,傅棟埕自承在當時亦有經營其他公司相當時日,既然是公司移轉,被告傅棟埕理當將所有與原燿能公司在公、私單位資料、憑證均予以變更後再予使用,方屬正辦。雖被告王振國雖將燿能公司剩餘支票及支票大小章交給被告傅棟埕,惟係便利被告傅棟埕至銀行辦理燿能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併發票人印鑑變更,始為事實。而非如被告傅棟埕所言授權渠繼續使用張博宏為共同發票人之燿能公司支票,或者原審辯護人所稱坊間買賣公司都是包括支票、發票在內等曲解交易常態之情況。 ㈣又被告王振國於96年9月3日簽署切結書,其中第5點為「另 ,上開公司於移轉之過程及其後之支票開立與使用,係移轉後之新負責人及新實際經營者所為;等,『均係本人私下自行作為』,該等公司及相關人員(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均不知情,更為有任何參與或涉入。特此切結如上。本人就上開事項暨其衍生或引發之一切問題、糾紛、困擾或相關情事,均負起一切相關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775號卷二第110頁)。被告王振國亦坦承有簽署切結書。若被告王振國確實得到林秀珍、徐嘉森授權保留一董一監與受讓人傅棟埕、翁秋生、高聖亞等人,張博宏並同意繼續擔任移轉後之燿能公司發票人,何以願意簽署切結書令自己陷入困境?可見被告王振國辯稱林秀珍同意其上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且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除有法定抗辯事由外,發票人有擔保付款之責,不得任意拒付票據責任。發票人之責任既重且深,不言可喻。證人張博宏因小姨子沈小蘭在和展公司任會計,故同意擔任燿能公司名義負責人,燿能公司出售經營權予傅棟埕時,張博宏本即不欲再任負責人,已如上述,而公司出售經營權用意無非藉變更股權持有斬斷與公司經營關係之便宜措施,支票、發票各為交易付款之重要工具、交易會計憑證,除非有特別明示約定被告傅棟埕可以繼續使用張博宏與原燿能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衡情度理,原燿能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博宏豈有可能在出售經營權予無任何淵源之被告傅棟埕後,任由傅棟埕恣意以張博宏名義簽發支票,令張博宏背負票據付款之重責大任之理?另燿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嘉森與財務經理林秀珍亦未同意被告傅棟埕可繼續使用原燿能公司支票,此由證人王振國稱;之前伊有提醒出納要將(燿能公司支票存款戶)全部的錢結清,但是後來才知道還有13萬元左右的錢留在支存。因為在96年初有退票時,銀行有人來找我,我們才去找這個問題,後來剛好有3張票是燿能公司之前開給廠 商的票,後來廠商說沒有兌現被退票,出納說原本在移轉後帳戶還留了13萬元,是預備讓這3張支票可以兌現,但後來 裡面的錢被被告傅棟埕他們用走了,所以這3張票沒有兌現 ,是伊拿錢出來貼等語自明。若果燿能公司實際經營者徐嘉森、財務經理林秀珍授權或同意被告傅棟埕得繼續使用原燿能公司支票,怎會在燿能公司支票存款戶存留13萬元,任由被告傅棟埕花用?事後發生原燿能公司廠商遭退票,又怎會是由被告王振國自行貼錢賠付!蓋出售燿能公司經營權僅獲12,000元,與原燿能公司支票存款戶內之13萬元兩相折抵,徐嘉森出售燿能公司反而賠付118,000元,焉有此理?足見 此乃被告傅棟埕趁王振國交付燿能公司大小章供辦理公司移轉時,擅自盜用上開張博宏印章簽發支票無誤。燿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嘉森、名義負責人張博宏均未授權被告傅棟埕使用原燿能公司所剩餘支票,其等自無可能授權、同意傅棟埕再向華泰銀行申請新支票,則被告傅棟埕於剩餘支票用罄後,又以被告傅棟埕冒用張博宏為負責人名義盜蓋張博宏印文偽造支票領取證,推由不知情之許芝瑋向華泰銀行申請支票,並於96年1月11日領得支票後進而簽發,亦有華泰商業銀 行97年10月23日函附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及華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7日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7年偵字第 19236號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18-178頁)在卷可稽,亦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 三、關於被告傅棟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傅棟埕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罪,惟於補充上訴理由狀稱:原審認罪部分係因伊曾經在96年3、4月間將會興、朝紅二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給「陳先生」,對於陳先生冒開發票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但「陳先生」嗣後又自行冒領發票,虛開96年5-6月間之發票即與伊無關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和展公司會計林愛珠在偵查中證稱:自78年任和展公司會計,雖沒負責會興四公司之記帳,但有負責會興、燿能開發票業務,會興的發票應該在95年5、6月間交給王振國等語(見97他字第775號卷二第26-27頁、第167-168頁 ),另證人即和展公司會計沈小蘭偵訊中證稱:伊是和展會計,順便管朝紅、數位通二公司開發票部分,四家公司要辦移轉時,要求伊把發票交出來,印象中朝紅公司發票是在95年6或8月,數位通好像是95年底交給王振國,朝紅跟數位通發票大概都開到95年5、6月間等語(見97年他字第775號卷 二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王振國上述於公司辦理移轉後 ,就將會興、燿能二公司發票交給被告傅棟埕之情節相符 【詳如一、㈠所述】。 ㈢次查,被告傅棟埕辯稱:接收朝紅公司後就將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交給記帳業者,因「小廖」(即廖日隆)說記帳業者可以幫忙整頓公司並處理稅務,將會興、朝紅二公司之空白發票在竹北一家西餐廳交給廖日隆,當時記帳業者「陳先生」也在場,不知「陳先生」虛開發票云云,惟證人廖日隆否認上情,並在偵查中證稱:伊3、4年(即94-95年間)前在廣 宇會計師事務所送件辦理公司登記,傅棟埕自稱「林先生」,林先生即是在庭上之傅棟埕,傅棟埕曾向伊詢問有關代辦貸款之事,伊就拿「陳先生」名片給他任他自己處理,傅棟埕與「陳先生」第一次在竹北一家咖啡廳見面時伊在場,後來傅棟埕取得朝紅公司發票及大小章後,有交給伊介紹的記帳業者「陳先生」幫忙處理帳務及稅務,但傅棟埕未曾將會興、朝紅之大小章及發票交給伊轉交陳先生,一般正常經營的公司不可能將發票交給不認識的人,一般記帳業者所收整理之發票,也都是已經開立的進項及銷項發票,記帳的事務所不能為客戶代開發票(見97年偵緝字第2377號第24-25頁 、第28-30頁)等語。查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為便利領請 貨款同時交付發票,皆由營業人自行保管、開立發票,再按時將相關會計憑證定期委託代客記帳業者整理,記帳業者未經營業人授權、同意率爾代營業人開發票之行為微乎其微,固屬常態。然若被告傅棟埕與記帳業者「陳先生」二人共謀彼此分工,則非不可能之事。另參以被告傅棟埕自承因先前經營之力裕公司有狀況,會興、燿能公司出讓價格合理,故先承接,但因合夥人撤資,根本沒有資金可以維持,故承接會興、燿能公司後均未進行交易等情(見97年他字第775號 卷二第136-1 37頁),再佐以被告傅棟埕在偵查中供稱:想不起來95年5月接手會興公司後實際與哪些公司有往來,在 頭一個月,「陳先生」有問伊會興公司需否進項發票,他有發票可供伊報稅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2377號第14-1 5頁),可見被告傅棟埕自承接會興、燿能二公司後根本無實際營業,既無營業,即無交易,就不可能有取得進貨、簽發銷貨之進銷項憑證必要,朝紅公司根本無須開發票,更無事先將發票交給「陳先生」之理?依被告傅棟埕之供述與證人廖日隆之證詞顯示,確實有「陳先生」之記帳業者存在,而「陳先生」與被告傅棟埕二人就公司發票如何申報、填製,因證人廖日隆僅單純介紹二人相識並未涉入其中,自應以被告傅棟埕之陳述為可採。可見被告傅棟埕在原審稱「為美化公司業務」才將發票交給「陳先生」屬實,而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如何憑空美化業務?除虛開發票製造公司進貨之假象外別無他途。被告傅棟埕既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先生」有「美化公司業務」之虛開發票犯意聯絡存在,不論虛開發票係「陳先生」依被告傅棟埕事先概括授權所為,或依被告傅棟埕逐一指示辦理,均為被告傅棟埕與「陳先生」犯意聯絡下之分工,無礙被告傅棟埕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㈣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亦有明文。故營 業人無實際交易而向他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發票用以扣抵稅額之不實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時間為每年之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之某日。而各該期可取得若干虛偽進項發票,銷售額多少,每期不同,且每次間隔二個月,時間亦非密接,故不實方法逃漏營業稅者,即應按期分論併罰。 ㈤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摽,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其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傅棟埕虛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如附表二之一之人,其等並據以申報扣抵稅捐,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國、傅棟埕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均係犯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吸收;偽造署押(簽名)、盜用印章(大章)、盜刻(小章)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振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與會興、燿能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與朝紅公司負責人翁秋生,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與高聖亞,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傅棟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愛珠簽名、使不知情者偽刻束臨豐印章(均為會興公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四家不同公司之相關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棟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附表三原燿能公司剩餘支票、冒張博文名義新領支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張博宏名義請領支票填載支票領取證)。其偽造支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傅棟埕於95年11月間取得燿能公司華泰銀行支票後,即盜用張博宏印章偽造附表三之支票,嗣又於96年1月11日冒用張博宏名義向 華泰銀行領取支票後,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被告傅棟埕取得原燿能公司剩餘50張支票後,即又冒張博宏知名向華泰銀行申請支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傅棟埕係偽造每張支票均是臨時起意之犯意,應認被告傅棟埕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各密接簽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而應僅構成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盜用張博宏印章向華泰銀行填具支票領取證申請支票,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申請支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與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所犯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傅棟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斷罪。被告傅棟埕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圓富展業有限公司、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邦燦有限公司、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三志興業有限公司、宏天興業有限公司、國城興業有限公司、榮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共9納稅義務人逃漏96年3、4月之營業 稅(內容詳附表二之一),上開9納稅義務人於取得被告傅 棟埕虛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96年3、4月份發票後,應於96年5月15日前某日一次申報,就各納稅義務人各構成一次幫 助逃漏稅捐,而其就各納稅義務人所為各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該期多數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乃係為供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下之密接行為,應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被告傅棟埕雖不具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但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傅棟埕 為各不同納稅義務人虛開發票,其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有9 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9罪。 五、被告傅棟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棟埕於96年1月5日自朝紅公司負責人翁秋生處取得朝紅公司關於變更負責人之資料後,因故未能依約辦理變更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翁秋生印章、印文於營業上之相關文書及稅務申報書上,持以行使,虛開發票予森川國際有限公司,幫助森川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傅棟埕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5條、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起訴書漏引此法條)等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棟埕受讓朝紅公司經營權後,雖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朝紅公司依法仍有申報稅捐納稅之義務,故傅棟埕以原朝紅公司負責人翁秋生名義申報稅捐乃在履行朝紅公司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故其所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語申報稅捐相關之稅務申報資料之填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傅棟埕盜用翁秋生印章、印文於「營業上之相關文書」,未見其舉證所指為何種文書,此部分亦屬無從證明。 ㈢另關於幫助森川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依檢察官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取之朝紅企業股份公司95年至96年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森川國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換言之,森川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營業行為(見97他字第775號卷一第132-176頁)。按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故被告傅棟埕縱虛開發票予森川國際有限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被告傅棟埕就此部分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傅棟埕此部分犯行,或屬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或屬不能證明犯罪,或為與構成要件不合,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似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㈠被告王振國、傅棟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部分;另㈡被告傅棟埕冒用張博宏名義盜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並冒領、盜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㈢被告傅棟埕基於偽造文書犯意,盜用翁秋生印章、印文於營業上之相關文件及稅務申報書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部分犯行,未與詳查,遽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王振國、傅棟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部分:會興等四公司之股東(含董、監事)及實際負責人徐嘉森、財務經理林秀珍僅授權被告王振國辦理四家公司經營權之移轉,並無授權被告王振國得將會興等四公司之股東可續任移轉後公司之董、監事,純係被告王振國逾越授權與傅棟埕二人私相授受所為,林愛珠之在臨時股東會簽到之簽名係被告傅棟埕所偽造等情,業如上述。原審遽信被告王振國供稱經林秀珍同意之辯解,擷取證人林秀珍、徐嘉森部分供述即為被告王振國有利之認定,忽略證人徐嘉森、林秀珍指稱要將移轉「辦清楚、乾淨」之授權內容,又未慮及會興等四公司之掛名股東、董、監事與證人徐嘉森、林秀珍間之信任關係,及擔任董、監事所承擔之風險、責任,且被告傅棟埕僅與王振國接洽,關於保留原公司董、監事之重大事項,從未要求被告王振國提出相關授權文件,遽為被告王振國、傅棟埕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㈡被告傅棟埕冒用張博宏名義盜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並冒領、盜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燿能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博宏僅同意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並未授權同意受讓人得繼續使用張博宏為負責人之燿能公司支票,證人林秀珍僅授權被告王振國將四家公司移轉清楚,並無同意、授權被告王振國可令受讓人傅棟埕可簽發原燿能公司所剩餘支票,更無可能同意以原燿能公司負責人張博宏名義再申請新支票,被告王振國亦稱交付支票及印章係便於辦理支票發票人之變更,被告傅棟埕辯稱購買燿能公司經營權包括可以繼續使用支票云云,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原審逕以被告王振國交付與被告傅棟埕之印章印文與燿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蓋用張博宏之印文相同,據以推論被告傅棟埕取得燿能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其主觀上自然認為可代表燿能公司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簽發支票與其他公司資金往來屬當然之理,且因被告傅棟埕尚未為銀行票印鑑變更,以張博宏名義簽發支票方不生印鑑不符遭退票之情事,以為被告傅棟埕無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論據。惟燿能公司之相關議事錄等文書係遭偽造,已如上述,被告傅棟埕本應依交易本旨持被告王振國所交付之燿能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前往華泰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後方得使用票據,始名實相符。支票在交易習慣上為重要支付工具,效力等同現金,發票人擔負責任不可謂不重,被告傅棟埕主張得授權使用支票一節,已為證人張博宏、王振國所否認,證人張博宏在燿能公司移轉與被告傅棟埕後早已非燿能公司負責人,被告傅棟埕在變更印鑑前,縱有付款需求,亦不得使用張博宏印章繼續為發票行為,其盜用張博宏名義簽發支票,所為客觀上已經屬為偽造有價證券。豈可本末倒置,認為在被告傅棟埕為變更負責人登記前,為使燿能公司簽發之支票免遭印鑑不符退票,其以張博宏名義簽發支票即不符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 ㈢被告傅棟埕基於偽造文書犯意,盜用翁秋生印章、印文於營業上之相關文件及稅務申報書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就被告傅棟埕偽造營業上相關文件之私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而稅務申報書所載乃屬履行納稅之公法上義務,而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在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逕行諭知無罪判決,亦有未合。 二、至被告傅棟埕上訴意旨以:被告傅棟埕僅就96年3、4月間之虛開發票行為認罪,至於96年5、6月間「陳先生」自行冒領並虛開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不在被告傅棟埕與「陳先生」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審逕予科刑,實有未洽;另傅棟埕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原審未予 減刑,亦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傅棟埕虛開96年5、6月間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即併案部分之一部),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予以集合犯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被告傅棟埕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惟就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虛開96 年3、4月之發票,被告傅棟埕所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依規定於96年5月1日至15日間提出申報,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屬不得減刑之列,原審未予減刑,並無不當,是被告傅棟埕其上訴非全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王振國無罪及判決被告傅棟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諭知無罪不當,即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振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良好,銜命辦理四家公司結束經營相關事項,短視近利,逾越授權擅自偽造各股東同意在續在承接公司擔任職務,使交易大眾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真正經營狀況瞭解不易,妨害交易安全,惟在犯後已經坦白承認,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另被告傅棟埕以每家15萬元代價,恣意收購無經營意願公司,並以人頭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即大肆虛開發票、偽簽支票,使主管機關監督查辦不易,所幫助逃漏稅捐額達15,438,050元,偽造支票75張,妨害交易安全,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振國、傅棟埕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王振國、傅棟埕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王振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王振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傅棟埕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依法不應減刑,附此敘明。 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振國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振國明知黃欽仁、黃嘉壽原為數位通公司股東;呂明芳原為燿能公司股東,因數位通公司、燿能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渠等人已委託王振國辦理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務,並於95年8月間,將個人持有公司股份之相關印 章、文件等資料,交由王振國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不再參與公司之一切事務,詎王振國怠於辦理上開受託事項,致使黃欽仁、黃嘉壽於上述時、地,仍持有數位通公司之股權,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呂明芳仍持有燿能公司之股權,須擔負燿能公司之股東義務。均致生損害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等人之利益甚鉅,因認被告王振國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振國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告訴狀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梁堯清之指述,及數位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王振國固不否認於辦理數位通公司、燿能公司二公司經營權轉讓時,未將原數位通公司股東黃欽仁、黃嘉壽及原燿能公司股東呂明芳三人,辦理解免黃欽仁、黃嘉壽董、監事及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退股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傅棟埕跟虛設行號有買賣發票事情爆發後,呂宜芳恐遭連累不願意簽董監事辭職書,且當時事務太多,一時疏忽才沒有變更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嘉森、林秀珍於偵審中均證稱:因會興等四家公司經營不善,徐嘉森決定將四家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授權由財務經裡林秀珍將其保管之四家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王振國辦理清算結束,後來王振國建議改以移轉經營權方式辦理,徐嘉森亦表同意等情,已如上述。故委託被告王振國辦理公司經營權轉讓之人係林秀珍而非掛名董、監事及股東之告訴人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三人。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振國係受林秀珍之託辦理公司轉讓,並未受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委任處理事務,王振國與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內部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證人林秀珍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王振國在案發後陸續交付之會興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交付資料及待辦事項」單、 95年8月16日「交付文件明細表」,燿能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1月8日「交付文件明細表」、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96年1月22日「交付文件明細表」、朝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95年9月26日、95年10月2日「交付文進明細表」各一張,有各該表單附卷可稽(見97年他字第775號卷二第173-179頁)。其中燿能公司部分,被告王振國已將已將負責人印章交給接收人自稱「林紹良」之被告傅棟埕,依照上述被告王振國與傅棟埕之分工,被告王振國將變更所需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即交由傅棟埕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就數位通公司部分,因四家公司受讓之實際負責人傅棟埕、翁秋生、高聖亞均係透過李鐘祥、徐兩福之介紹與王振國接洽買受四家公司經營權,業據徐兩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7他字第 775號卷二第135-139頁、97偵字第1128號卷第301-304頁) ,其轉移手續辦理模式亦屬相同,此由被告傅棟埕要求保留一董一監,翁秋生、高聖亞亦比照辦理即可得知。因數位通實際負責人高聖亞、燿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棟埕未依約按時辦理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王振國受林秀珍委任辦理會興等四家公司移轉經營權一事,事物內容龐雜,四家公司先後辦理,掛一漏萬,不違常情,是被告王振國辯稱事後有糾紛且事務太多一時疏忽未變更等語,尚非全屬無據,而堪採信。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振國與告訴人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振國故意怠於為黃欽仁、黃嘉壽、呂明芳為變更登記,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振國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振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 如附表五至八之「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之偽造朝紅公司相關 文書上之束臨豐印文、附表七之偽造燿能公司相關文書上張博宏之印文為盜蓋,非偽造,且各該文書已經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予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偽造支票部分: 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戊、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第2378號,即原判決附表一、二(除96年3、4月份之發票外)所示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棟埕與洪連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委託洪連晟自95年9月起擔任會 興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會興公司自96年間起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由被告傅棟埕將會興公司之空白發票與發票章交給「陳先生」,以會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計2612萬7849元,予嶔原企業有限公司、金昆明有限公司、立帝有限公司、鑫億國際有限公司等四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四營業人持其中60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611萬3583元,幫助四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30萬5985元,因認被告傅棟埕此部分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被告傅棟埕經起訴之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被告傅棟埕係於95年9月4日受讓會興公司,而朝紅公司係於96年1月5日透過李鍾祥之介紹,自翁秋生處受讓朝紅公司,並取得朝紅公司之印章、銀行支票、及發票,此觀之原判決附表一會興公司所虛開發票始於95年10月、附表二朝紅公司虛開發票大量集中在96年3、4月間以後即可得知。又被告傅棟埕分別以朝紅公司、會興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且納稅義務人須於每年單月之十五日前月申報上期營業稅,業如上述,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扣抵稅額部分,亦是每2月發生一次,故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多數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幫助一納稅義務人即成立一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幫助之同一納稅義務人各期虛報進項稅額,亦為獨立之犯罪,故虛開發票幫助不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同一納稅人於不同申報期數逃漏稅捐,均應各自成立數罪,而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關係,合先敘明。被告傅棟埕幫助會興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幫助圓富展等9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而 幫助世豪貿易有限公司【96年5月】、雅妮實業有限公司【 95 年12月】、富亞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 月】、明醇企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乾宥實業有限公司【96年6月】、金昆明有限公司【95年10月】、世超企業社 【96年5月、6月】、圓富展業有限公司【96年6月部分】、 亙利企業有限公司、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96年6月部分 】、瑞紹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伸有限公司【96年5月、6月】、慶林商行【95年12月】、雄義企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慶倫國際有限公司【95年10月】、畣富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育創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漢風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96年6月】、邑倡實業有限公司【96 年6月】部分,其中圓富展業有限公司及明源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之96年6月及95年10月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傅棟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期數不同(起訴部分為96年3、4月該期),幫助其餘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則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己、被告傅棟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會興公司涉嫌虛偽開立之發票,即退併案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時間 │張數│發票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 │ │幣) │) │ ├──┼───────────┼────┼──┼───────┼──────┤ │ 1 │欽原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1 │780,000 元 │39,000元 │ ├──┼───────────┼────┼──┼───────┼──────┤ │ 2 │同上 │95年12月│ 1 │320,000 元 │16,000元 │ ├──┼───────────┼────┼──┼───────┼──────┤ │ 3 │同上 │95年12月│ 1 │530,000 元 │26,500元 │ ├──┼───────────┼────┼──┼───────┼──────┤ │ 4 │同上 │95年12月│ 1 │1,436,518元 │71,826元 │ ├──┼───────────┼────┼──┼───────┼──────┤ │ 5 │同上 │95年12月│ 1 │147,549 元 │7,377元 │ ├──┼───────────┼────┼──┼───────┼──────┤ │ 6 │同上 │95年12月│ 1 │239,241 元 │11,962元 │ ├──┼───────────┼────┼──┼───────┼──────┤ │ 7 │同上 │95年12月│ 1 │95,580 元 │4,779 元 │ ├──┼───────────┼────┼──┼───────┼──────┤ │ 8 │同上 │95年12月│ 1 │797,6160元 │39,881元 │ ├──┼───────────┼────┼──┼───────┼──────┤ │ 9 │同上 │95年12月│ 1 │300,018 元 │15,001元 │ ├──┼───────────┼────┼──┼───────┼──────┤ │ 10 │同上 │95年12月│ 1 │465,913 元 │23,296元 │ ├──┼───────────┼────┼──┼───────┼──────┤ │ 11 │同上 │95年12月│ 1 │158,000 元 │7,900元 │ ├──┼───────────┼────┼──┼───────┼──────┤ │ 12 │同上 │95年12月│ 1 │350,000元 │17,500元 │ ├──┼───────────┼────┼──┼───────┼──────┤ │ 13 │金昆明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226,667 元 │11,333元 │ ├──┼───────────┼────┼──┼───────┼──────┤ │ 14 │同上 │95年10月│ 1 │168,095 元 │8,405元 │ ├──┼───────────┼────┼──┼───────┼──────┤ │ 15 │同上 │95年10月│ 1 │186,667 元 │9,333元 │ ├──┼───────────┼────┼──┼───────┼──────┤ │ 16 │同上 │95年10月│ 1 │262,210 元 │13,111元 │ ├──┼───────────┼────┼──┼───────┼──────┤ │ 17 │同上 │95年10月│ 1 │228,571元 │11,429元 │ ├──┼───────────┼────┼──┼───────┼──────┤ │ 18 │同上 │95年10月│ 1 │160,000 元 │8,000元 │ ├──┼───────────┼────┼──┼───────┼──────┤ │ 19 │同上 │95年10月│ 1 │188,190 元 │9,410元 │ ├──┼───────────┼────┼──┼───────┼──────┤ │ 20 │同上 │95年10月│ 1 │284,762元 │14,238元 │ ├──┼───────────┼────┼──┼───────┼──────┤ │ 21 │同上 │95年10月│ 1 │361,905元 │18,095元 │ ├──┼───────────┼────┼──┼───────┼──────┤ │ 22 │同上 │95年10月│ 1 │276,190 元 │13,810元 │ ├──┼───────────┼────┼──┼───────┼──────┤ │ 23 │同上 │95年10月│ 1 │300,000元 │15,000元 │ ├──┼───────────┼────┼──┼───────┼──────┤ │ 24 │同上 │95年10月│ 1 │366,667元 │18,333元 │ ├──┼───────────┼────┼──┼───────┼──────┤ │ 25 │同上 │95年10月│ 1 │337,619元 │16,881元 │ ├──┼───────────┼────┼──┼───────┼──────┤ │ 26 │同上 │95年10月│ 1 │280,952 元 │14,048元 │ ├──┼───────────┼────┼──┼───────┼──────┤ │ 27 │同上 │95年10月│ 1 │245,714 元 │12,286元 │ ├──┼───────────┼────┼──┼───────┼──────┤ │ 28 │同上 │95年10月│ 1 │269,714 元 │13,486元 │ ├──┼───────────┼────┼──┼───────┼──────┤ │ 29 │同上 │95年10月│ 1 │183,810元 │9,191元 │ ├──┼───────────┼────┼──┼───────┼──────┤ │ 30 │同上 │95年10月│ 1 │218,095元 │10,905元 │ ├──┼───────────┼────┼──┼───────┼──────┤ │ 31 │同上 │95年10月│ 1 │180,667 元 │9,033元 │ ├──┼───────────┼────┼──┼───────┼──────┤ │ 32 │同上 │95年10月│ 1 │270,000元 │13,500元 │ ├──┼───────────┼────┼──┼───────┼──────┤ │ 33 │同上 │95年10月│ 1 │145,714元 │7,286元 │ ├──┼───────────┼────┼──┼───────┼──────┤ │ 34 │同上 │95年10月│ 1 │267,850元 │13,393元 │ ├──┼───────────┼────┼──┼───────┼──────┤ │ 35 │同上 │95年10月│ 1 │368,900元 │18,445元 │ ├──┼───────────┼────┼──┼───────┼──────┤ │ 36 │同上 │95年10月│ 1 │344,000元 │17,200元 │ ├──┼───────────┼────┼──┼───────┼──────┤ │ 37 │同上 │95年10月│ 1 │298,700元 │14,935元 │ ├──┼───────────┼────┼──┼───────┼──────┤ │ 38 │同上 │95年10月│ 1 │276,400元 │13,820元 │ ├──┼───────────┼────┼──┼───────┼──────┤ │ 39 │同上 │96年2月 │ 1 │646,520元 │32,326元 │ ├──┼───────────┼────┼──┼───────┼──────┤ │ 40 │同上 │96年2月 │ 1 │702,000元 │35,100元 │ ├──┼───────────┼────┼──┼───────┼──────┤ │ 41 │同上 │96年2月 │ 1 │628,800元 │31,440元 │ ├──┼───────────┼────┼──┼───────┼──────┤ │ 42 │同上 │96年2月 │ 1 │642,320元 │32,116元 │ ├──┼───────────┼────┼──┼───────┼──────┤ │ 43 │同上 │96年2月 │ 1 │519,400元 │25,970元 │ ├──┼───────────┼────┼──┼───────┼──────┤ │ 44 │同上 │96年2月 │ 1 │556,370元 │27,819元 │ ├──┼───────────┼────┼──┼───────┼──────┤ │ 45 │同上 │96年2月 │ 1 │709,710元 │35,486元 │ ├──┼───────────┼────┼──┼───────┼──────┤ │ 46 │同上 │96年2月 │ 1 │718,730元 │35,937元 │ ├──┼───────────┼────┼──┼───────┼──────┤ │ 47 │同上 │96年2月 │ 1 │725,952元 │36,298元 │ ├──┼───────────┼────┼──┼───────┼──────┤ │ 48 │同上 │96年2月 │ 1 │707,256元 │35,363元 │ ├──┼───────────┼────┼──┼───────┼──────┤ │ 49 │同上 │96年2月 │ 1 │752,096元 │37,605元 │ ├──┼───────────┼────┼──┼───────┼──────┤ │ 50 │立帝有限公司 │95年12月│ 1 │208,962元 │10,448元 │ ├──┼───────────┼────┼──┼───────┼──────┤ │ 51 │同上 │95年12月│ 1 │258,904元 │12,945元 │ ├──┼───────────┼────┼──┼───────┼──────┤ │ 52 │同上 │95年12月│ 1 │288,864元 │14,443元 │ ├──┼───────────┼────┼──┼───────┼──────┤ │ 53 │同上 │95年12月│ 1 │354,254元 │17,713元 │ ├──┼───────────┼────┼──┼───────┼──────┤ │ 54 │同上 │95年12月│ 1 │188,869元 │9,443元 │ ├──┼───────────┼────┼──┼───────┼──────┤ │ 55 │同上 │95年12月│ 1 │686,080元 │34,304元 │ ├──┼───────────┼────┼──┼───────┼──────┤ │ 56 │同上 │95年12月│ 1 │129,792元 │6,490元 │ ├──┼───────────┼────┼──┼───────┼──────┤ │ 57 │同上 │95年12月│ 1 │197,856元 │9,893元 │ ├──┼───────────┼────┼──┼───────┼──────┤ │ 58 │同上 │95年12月│ 1 │16,132元 │807元 │ ├──┼───────────┼────┼──┼───────┼──────┤ │ 59 │同上 │95年12月│ 1 │6,050元 │303元 │ ├──┼───────────┼────┼──┼───────┼──────┤ │ 60 │同上 │95年12月│ 1 │8,216元 │411元 │ ├──┼───────────┼────┼──┼───────┼──────┤ │ 61 │同上 │95年12月│ 1 │156,222元 │7,811元 │ ├──┼───────────┼────┼──┼───────┼──────┤ │ 62 │鑫億國際有限公司 │95年9 月│ 1 │4,000元 │200元 │ │ │ │後某日 │ │ │ │ ├──┴───────────┴────┼──┼───────┼──────┤ │總計 │ 62 │26,113,583元 │1,305,685 元│ └───────────────────┴──┴───────┴──────┘ 附表二(朝紅公司虛偽開立之發票,包括起訴與退併案之部分)┌──┬───────────┬────┬──┬───────┬──────┐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時間 │張數│發票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 │ │幣) │) │ ├──┼───────────┼────┼──┼───────┼──────┤ │ 1 │世豪貿易有限公司 │96年5月 │ 1 │2,600,000 元 │130,000元 │ ├──┼───────────┼────┼──┼───────┼──────┤ │ 2 │同上 │96年5月 │ 1 │2,550,000元 │127,500元 │ ├──┼───────────┼────┼──┼───────┼──────┤ │ 3 │同上 │96年5月 │ 1 │2,450,000元 │122,500元 │ ├──┼───────────┼────┼──┼───────┼──────┤ │ 4 │同上 │96年6月 │ 1 │2,500,000元 │125,000元 │ ├──┼───────────┼────┼──┼───────┼──────┤ │ 5 │亞妮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1 │195,000元 │9,750元 │ ├──┼───────────┼────┼──┼───────┼──────┤ │ 6 │同上 │95年12月│ 1 │128,000元 │6,400元 │ ├──┼───────────┼────┼──┼───────┼──────┤ │ 7 │同上 │95年12月│ 1 │205,000元 │10,250元 │ ├──┼───────────┼────┼──┼───────┼──────┤ │ 8 │同上 │95年12月│ 1 │215,000元 │10,750元 │ ├──┼───────────┼────┼──┼───────┼──────┤ │ 9 │同上 │95年12月│ 1 │216,000元 │10,800元 │ ├──┼───────────┼────┼──┼───────┼──────┤ │ 10 │同上 │96年6月 │ 1 │571,428元 │28,571元 │ ├──┼───────────┼────┼──┼───────┼──────┤ │ 11 │同上 │96年6月 │ 1 │571,429元 │28,571元 │ │ │ │ │ │ │ │ │ │ │ │ │ │ │ ├──┼───────────┼────┼──┼───────┼──────┤ │ 12 │富亞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95年10月│ 1 │745,800元 │37,29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同上 │95年10月│ 1 │665,848元 │33,292元 │ ├──┼───────────┼────┼──┼───────┼──────┤ │ 14 │同上 │95年10月│ 1 │615,000元 │30,750元 │ ├──┼───────────┼────┼──┼───────┼──────┤ │ 15 │同上 │95年10月│ 1 │555,848元 │27,750元 │ ├──┼───────────┼────┼──┼───────┼──────┤ │ 16 │同上 │95年10月│ 1 │543,200元 │27,160元 │ ├──┼───────────┼────┼──┼───────┼──────┤ │ 17 │同上 │95年10月│ 1 │487,950元 │24,398元 │ ├──┼───────────┼────┼──┼───────┼──────┤ │ 18 │同上 │95年10月│ 1 │556,400元 │27,820元 │ ├──┼───────────┼────┼──┼───────┼──────┤ │ 19 │同上 │95年10月│ 1 │654,800元 │32,740元 │ ├──┼───────────┼────┼──┼───────┼──────┤ │ 20 │同上 │95年10月│ 1 │427,500元 │21,375元 │ ├──┼───────────┼────┼──┼───────┼──────┤ │ 21 │同上 │95年10月│ 1 │325,460元 │16,273元 │ ├──┼───────────┼────┼──┼───────┼──────┤ │ 22 │同上 │95年10月│ 1 │443,500元 │22,175元 │ ├──┼───────────┼────┼──┼───────┼──────┤ │ 23 │同上 │95年10月│ 1 │337,890元 │16,895元 │ ├──┼───────────┼────┼──┼───────┼──────┤ │ 24 │明醇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1 │167,500元 │8,37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乾宥實業有限公司 │96年6月 │ 1 │955,400元 │47,770元 │ ├──┼───────────┼────┼──┼───────┼──────┤ │ 26 │同上 │96年6月 │ 1 │987,200元 │49,360元 │ ├──┼───────────┼────┼──┼───────┼──────┤ │ 27 │同上 │96年6月 │ 1 │787,880元 │39,394元 │ ├──┼───────────┼────┼──┼───────┼──────┤ │ 28 │同上 │96年6月 │ 1 │781,600元 │39,080元 │ ├──┼───────────┼────┼──┼───────┼──────┤ │ 29 │同上 │96年6月 │ 1 │708,520元 │35,426元 │ ├──┼───────────┼────┼──┼───────┼──────┤ │ 30 │同上 │96年6月 │ 1 │871,200元 │40,860元 │ ├──┼───────────┼────┼──┼───────┼──────┤ │ 31 │同上 │96年6月 │ 1 │830,100元 │41,505元 │ ├──┼───────────┼────┼──┼───────┼──────┤ │ 32 │同上 │96年6月 │ 1 │270,200元 │13,510元 │ ├──┼───────────┼────┼──┼───────┼──────┤ │ 33 │同上 │96年6月 │ 1 │687,900元 │34,395元 │ ├──┼───────────┼────┼──┼───────┼──────┤ │ 34 │同上 │96年6月 │ 1 │788,680元 │39,434元 │ ├──┼───────────┼────┼──┼───────┼──────┤ │ 35 │同上 │96年6月 │ 1 │786,450元 │39,323元 │ ├──┼───────────┼────┼──┼───────┼──────┤ │ 36 │同上 │96年6月 │ 1 │892,800元 │44,640元 │ ├──┼───────────┼────┼──┼───────┼──────┤ │ 37 │同上 │96年6月 │ 1 │828,140元 │41,407元 │ ├──┼───────────┼────┼──┼───────┼──────┤ │ 38 │同上 │96年6月 │ 1 │704,700元 │35,235元 │ ├──┼───────────┼────┼──┼───────┼──────┤ │ 39 │金昆明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125,000元 │6,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世超企業社 │96年5月 │ 1 │818,000元 │40,900元 │ ├──┼───────────┼────┼──┼───────┼──────┤ │ 41 │同上 │96年5月 │ 1 │1,531,880元 │76,594元 │ ├──┼───────────┼────┼──┼───────┼──────┤ │ 42 │同上 │96年5月 │ 1 │1,267,576元 │63,379元 │ ├──┼───────────┼────┼──┼───────┼──────┤ │ 43 │同上 │96年5月 │ 1 │973,500元 │48,675元 │ ├──┼───────────┼────┼──┼───────┼──────┤ │ 44 │同上 │96年5月 │ 1 │1,470,500元 │73,525元 │ ├──┼───────────┼────┼──┼───────┼──────┤ │ 45 │同上 │96年5月 │ 1 │1,364,480元 │68,224元 │ ├──┼───────────┼────┼──┼───────┼──────┤ │ 46 │同上 │96年6月 │ 1 │4,790,000元 │239,500元 │ ├──┼───────────┼────┼──┼───────┼──────┤ │ 47 │同上 │96年6月 │ 1 │3,054,750元 │152,738元 │ ├──┼───────────┼────┼──┼───────┼──────┤ │ 48 │同上 │96年6月 │ 1 │1,349,500元 │67,475元 │ ├──┼───────────┼────┼──┼───────┼──────┤ │ 49 │同上 │96年6月 │ 1 │4,859,160元 │242,958 元 │ ├──┼───────────┼────┼──┼───────┼──────┤ │ 50 │同上 │96年6月 │ 1 │1,786,660元 │89,333元 │ ├──┼───────────┼────┼──┼───────┼──────┤ │ 51 │圓富展業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279,725元 │13,986元 │ ├──┼───────────┼────┼──┼───────┼──────┤ │ 52 │同上 │96年4月 │ 1 │601,950元 │30,098元 │ ├──┼───────────┼────┼──┼───────┼──────┤ │ 53 │同上 │96年4月 │ 1 │817,856元 │40,893元 │ ├──┼───────────┼────┼──┼───────┼──────┤ │ 54 │同上 │96年4月 │ 1 │865,098元 │43,255元 │ ├──┼───────────┼────┼──┼───────┼──────┤ │ 55 │同上 │96年4月 │ 1 │1,439,575 元 │71,979元 │ ├──┼───────────┼────┼──┼───────┼──────┤ │ 56 │同上 │96年4月 │ 1 │927,875元 │46,394元 │ ├──┼───────────┼────┼──┼───────┼──────┤ │ 57 │同上 │96年4月 │ 1 │551,250元 │27,563元 │ ├──┼───────────┼────┼──┼───────┼──────┤ │ 58 │同上 │96年4月 │ 1 │1,364,194元 │68,210元 │ ├──┼───────────┼────┼──┼───────┼──────┤ │ 59 │同上 │96年4月 │ 1 │1,672,650元 │83,633元 │ ├──┼───────────┼────┼──┼───────┼──────┤ │ 60 │同上 │96年4月 │ 1 │761,670元 │38,084元 │ ├──┼───────────┼────┼──┼───────┼──────┤ │ 61 │同上 │96年4月 │ 1 │931,475元 │46,574元 │ ├──┼───────────┼────┼──┼───────┼──────┤ │ 62 │同上 │96年4月 │ 1 │1,491,525元 │74,576元 │ ├──┼───────────┼────┼──┼───────┼──────┤ │ 63 │同上 │96年4月 │ 1 │1,477,632元 │73,8824元 │ ├──┼───────────┼────┼──┼───────┼──────┤ │ 64 │同上 │96年4月 │ 1 │1,455,012元 │72,751元 │ ├──┼───────────┼────┼──┼───────┼──────┤ │ 65 │同上 │96年4月 │ 1 │560,150元 │28,008元 │ ├──┼───────────┼────┼──┼───────┼──────┤ │ 66 │同上 │96年4月 │ 1 │1,580,748 元 │79,037元 │ ├──┼───────────┼────┼──┼───────┼──────┤ │ 67 │同上 │96年6月 │ 1 │650,785元 │32,539元 │ ├──┼───────────┼────┼──┼───────┼──────┤ │ 68 │同上 │96年6月 │ 1 │930,396元 │46,520元 │ ├──┼───────────┼────┼──┼───────┼──────┤ │ 69 │同上 │96年6月 │ 1 │855,650元 │42,783元 │ ├──┼───────────┼────┼──┼───────┼──────┤ │ 70 │同上 │96年6月 │ 1 │1,422,800元 │71,140元 │ ├──┼───────────┼────┼──┼───────┼──────┤ │ 71 │同上 │96年6月 │ 1 │830,047元 │41,502元 │ ├──┼───────────┼────┼──┼───────┼──────┤ │ 72 │同上 │96年6月 │ 1 │1,617,958 元 │80,898元 │ ├──┼───────────┼────┼──┼───────┼──────┤ │ 73 │同上 │96年6月 │ 1 │1,499,575元 │74,979元 │ ├──┼───────────┼────┼──┼───────┼──────┤ │ 74 │同上 │96年6月 │ 1 │1,580,625元 │79,031元 │ ├──┼───────────┼────┼──┼───────┼──────┤ │ 75 │同上 │96年6月 │ 1 │919,655元 │45,983元 │ ├──┼───────────┼────┼──┼───────┼──────┤ │ 76 │同上 │96年6月 │ 1 │1,579,875元 │78,994元 │ ├──┼───────────┼────┼──┼───────┼──────┤ │ 77 │同上 │96年6月 │ 1 │1,571,325元 │78,566元 │ ├──┼───────────┼────┼──┼───────┼──────┤ │ 78 │亙利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1 │87,500元 │4,37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 │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750,000元 │37,500元 │ ├──┼───────────┼────┼──┼───────┼──────┤ │ 80 │同上 │96年4月 │ 1 │800,000元 │40,000元 │ ├──┼───────────┼────┼──┼───────┼──────┤ │ 81 │同上 │96年4月 │ 1 │750,000元 │37,500元 │ ├──┼───────────┼────┼──┼───────┼──────┤ │ 82 │同上 │96年4月 │ 1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83 │同上 │96年6月 │ 1 │281,500元 │14,075元 │ ├──┼───────────┼────┼──┼───────┼──────┤ │ 84 │同上 │96年6月 │ 1 │114,384元 │5,719元 │ ├──┼───────────┼────┼──┼───────┼──────┤ │ 85 │同上 │96年6月 │ 1 │300,000元 │15,000元 │ ├──┼───────────┼────┼──┼───────┼──────┤ │ 86 │同上 │96年6月 │ 1 │300,000元 │15,000元 │ ├──┼───────────┼────┼──┼───────┼──────┤ │ 87 │同上 │96年6月 │ 1 │700,000元 │35,000元 │ ├──┼───────────┼────┼──┼───────┼──────┤ │ 88 │邦燦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1,190,000元 │59,500元 │ ├──┼───────────┼────┼──┼───────┼──────┤ │ 89 │同上 │96年3月 │ 1 │1,260,000元 │63,000元 │ ├──┼───────────┼────┼──┼───────┼──────┤ │ 90 │同上 │96年3月 │ 1 │1,750,000元 │87,500元 │ ├──┼───────────┼────┼──┼───────┼──────┤ │ 91 │同上 │96年3月 │ 1 │1,400,000元 │70,000元 │ ├──┼───────────┼────┼──┼───────┼──────┤ │ 92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771,429 元中 │28,571元 │ │ │ │ │ │571,429 元部分│ │ │ │ │ │ │虛進虛銷 │ │ │ │ │ │ │ │ │ │ │ │ │ │ │ │ ├──┼───────────┼────┼──┼───────┼──────┤ │ 93 │三志興業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1,624,350元 │81,218元 │ ├──┼───────────┼────┼──┼───────┼──────┤ │ 94 │同上 │96年3月 │ 1 │1,375,680元 │68,784元 │ ├──┼───────────┼────┼──┼───────┼──────┤ │ 95 │同上 │96年3月 │ 1 │1,086,820元 │54,341元 │ ├──┼───────────┼────┼──┼───────┼──────┤ │ 96 │同上 │96年3月 │ 1 │2,379,360元 │118,968 元 │ ├──┼───────────┼────┼──┼───────┼──────┤ │ 97 │同上 │96年3月 │ 1 │2,054,300元 │102,715元 │ ├──┼───────────┼────┼──┼───────┼──────┤ │ 98 │同上 │96年3月 │ 1 │1,860,000元 │93,000元 │ ├──┼───────────┼────┼──┼───────┼──────┤ │ 99 │同上 │96年3月 │ 1 │720,000元 │36,000元 │ ├──┼───────────┼────┼──┼───────┼──────┤ │100 │同上 │96年3月 │ 1 │1,674,500元 │83,725元 │ ├──┼───────────┼────┼──┼───────┼──────┤ │101 │同上 │96年3月 │ 1 │1,204,600元 │60,230元 │ ├──┼───────────┼────┼──┼───────┼──────┤ │102 │同上 │96年3月 │ 1 │2,582,500元 │129,125元 │ ├──┼───────────┼────┼──┼───────┼──────┤ │103 │同上 │96年3月 │ 1 │2,151,006元 │107,550元 │ ├──┼───────────┼────┼──┼───────┼──────┤ │104 │同上 │96年3月 │ 1 │1,695,606元 │84,780元 │ ├──┼───────────┼────┼──┼───────┼──────┤ │105 │同上 │96年4月 │ 1 │3,008,200元 │150,410元 │ ├──┼───────────┼────┼──┼───────┼──────┤ │106 │同上 │96年4月 │ 1 │2,002,000元 │100,100元 │ ├──┼───────────┼────┼──┼───────┼──────┤ │107 │同上 │96年4月 │ 1 │1,857,000元 │92,850元 │ ├──┼───────────┼────┼──┼───────┼──────┤ │108 │同上 │96年4月 │ 1 │2,316,000元 │115,80元 │ ├──┼───────────┼────┼──┼───────┼──────┤ │109 │同上 │96年4月 │ 1 │3,740,000元 │187,000元 │ ├──┼───────────┼────┼──┼───────┼──────┤ │110 │同上 │96年4月 │ 1 │2,539,800元 │126,990元 │ ├──┼───────────┼────┼──┼───────┼──────┤ │111 │瑞紹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5年12月│ 1 │74,500元 │3,7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 │精伸有限公司 │96年5月 │ 1 │1,525,725元 │76,286元 │ ├──┼───────────┼────┼──┼───────┼──────┤ │113 │同上 │96年5月 │ 1 │1,860,000元 │93,000元 │ ├──┼───────────┼────┼──┼───────┼──────┤ │114 │同上 │96年5月 │ 1 │1,905,800元 │95,290元 │ ├──┼───────────┼────┼──┼───────┼──────┤ │115 │同上 │96年5月 │ 1 │1,386,250元 │69,313元 │ ├──┼───────────┼────┼──┼───────┼──────┤ │116 │同上 │96年5月 │ 1 │2,261,450元 │113,073元 │ ├──┼───────────┼────┼──┼───────┼──────┤ │117 │同上 │96年5月 │ 1 │980,850元 │49,043元 │ ├──┼───────────┼────┼──┼───────┼──────┤ │118 │同上 │96年6月 │ 1 │6,229,440元 │311,472元 │ ├──┼───────────┼────┼──┼───────┼──────┤ │119 │同上 │96年6月 │ 1 │1,851,340元 │92,567元 │ ├──┼───────────┼────┼──┼───────┼──────┤ │120 │同上 │96年6月 │ 1 │1,355,200元 │67,760元 │ ├──┼───────────┼────┼──┼───────┼──────┤ │121 │慶林商行 │95年12月│ 1 │286,700元 │14,33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 │宏天興業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9,571,270元 │478,564 元 │ ├──┼───────────┼────┼──┼───────┼──────┤ │123 │同上 │96年4月 │ 1 │7,737,256元 │386,863元 │ ├──┼───────────┼────┼──┼───────┼──────┤ │124 │同上 │96年4月 │ 1 │8,962,875元 │448,144元 │ ├──┼───────────┼────┼──┼───────┼──────┤ │125 │同上 │96年4月 │ 1 │11,292,300元 │564,615元 │ ├──┼───────────┼────┼──┼───────┼──────┤ │126 │同上 │96年4月 │ 1 │5,426,450元 │271,323元 │ ├──┼───────────┼────┼──┼───────┼──────┤ │127 │同上 │96年4月 │ 1 │10,881,800元 │544,090元 │ ├──┼───────────┼────┼──┼───────┼──────┤ │128 │同上 │96年4月 │ 1 │7,654,570元 │382,729元 │ ├──┼───────────┼────┼──┼───────┼──────┤ │129 │國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5,806,810元 │290,341元 │ ├──┼───────────┼────┼──┼───────┼──────┤ │130 │同上 │96年3月 │ 1 │5,956,400元 │297,820元 │ ├──┼───────────┼────┼──┼───────┼──────┤ │131 │同上 │96年4月 │ 1 │5,765,700元 │288,285元 │ ├──┼───────────┼────┼──┼───────┼──────┤ │132 │同上 │96年4月 │ 1 │5,430,675元 │271,534元 │ ├──┼───────────┼────┼──┼───────┼──────┤ │133 │同上 │96年4月 │ 1 │5,430,675元 │271,534元 │ ├──┼───────────┼────┼──┼───────┼──────┤ │134 │榮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5,440,220元 │272,011元 │ ├──┼───────────┼────┼──┼───────┼──────┤ │135 │同上 │96年3月 │ 1 │5,002,100元 │250,105元 │ ├──┼───────────┼────┼──┼───────┼──────┤ │136 │同上 │96年3月 │ 1 │5,953,205元 │297,660元 │ ├──┼───────────┼────┼──┼───────┼──────┤ │137 │同上 │96年3月 │ 1 │5,590,200元 │279,510元 │ ├──┼───────────┼────┼──┼───────┼──────┤ │138 │同上 │96年3月 │ 1 │5,953,205元 │297,660元 │ ├──┼───────────┼────┼──┼───────┼──────┤ │139 │同上 │96年3月 │ 1 │5,179,710元 │258,986元 │ ├──┼───────────┼────┼──┼───────┼──────┤ │140 │雄義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145,000元 │7,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 │慶倫國際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128,700元 │6,43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2 │畣富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75,800元 │3,79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3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156,800元 │7,840元 │ ├──┼───────────┼────┼──┼───────┼──────┤ │142 │同上 │95年10月│ 1 │156,800元 │7,840元 │ ├──┼───────────┼────┼──┼───────┼──────┤ │143 │同上 │95年10月│ 1 │75,800元 │3,790元 │ ├──┼───────────┼────┼──┼───────┼──────┤ │144 │漢風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 1 │45,863元 │2,29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5 │同上 │96年4月 │ 1 │8,649,564元 │432,478 元 │ ├──┼───────────┼────┼──┼───────┼──────┤ │146 │同上 │96年4月 │ 1 │10,227,510元 │511,376元 │ ├──┼───────────┼────┼──┼───────┼──────┤ │147 │同上 │96年4月 │ 1 │10,770,450元 │538,523元 │ ├──┼───────────┼────┼──┼───────┼──────┤ │148 │同上 │96年4月 │ 1 │11,027,700 元 │551,385 元 │ ├──┼───────────┼────┼──┼───────┼──────┤ │149 │同上 │96年4月 │ 1 │10,136,140元 │506,807元 │ ├──┼───────────┼────┼──┼───────┼──────┤ │150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151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152 │同上 │96年4月 │ 1 │5,821,600元 │290,080元 │ ├──┼───────────┼────┼──┼───────┼──────┤ │153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154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155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156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157 │同上 │96年6月 │ 1 │1,460,350元 │73,018元 │ ├──┼───────────┼────┼──┼───────┼──────┤ │158 │同上 │96年6月 │ 1 │640,150 元 │32,008元 │ ├──┼───────────┼────┼──┼───────┼──────┤ │159 │同上 │96年6月 │ 1 │852,500 元 │42,625元 │ ├──┼───────────┼────┼──┼───────┼──────┤ │160 │同上 │96年6月 │ 1 │1,599,600元 │79,980元 │ ├──┼───────────┼────┼──┼───────┼──────┤ │161 │同上 │96年6月 │ 1 │830,375元 │41,519元 │ ├──┼───────────┼────┼──┼───────┼──────┤ │162 │同上 │96年6月 │ 1 │2,557,500元 │127,875 元 │ ├──┼───────────┼────┼──┼───────┼──────┤ │163 │同上 │96年6月 │ 1 │2,380,800元 │119,040元 │ ├──┼───────────┼────┼──┼───────┼──────┤ │164 │同上 │96年6月 │ 1 │753,825元 │37,691元 │ ├──┼───────────┼────┼──┼───────┼──────┤ │165 │同上 │96年6月 │ 1 │2,517,200元 │125,860元 │ ├──┼───────────┼────┼──┼───────┼──────┤ │166 │邑倡實業有限公司 │96年6月 │ 1 │480,952元 │24,048元 │ ├──┼───────────┼────┼──┼───────┼──────┤ │167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68 │同上 │96年6月 │ 1 │572,325元 │28,616元 │ ├──┼───────────┼────┼──┼───────┼──────┤ │169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0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1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2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3 │同上 │96年6月 │ 1 │300,150元 │15,008元 │ ├──┼───────────┼────┼──┼───────┼──────┤ │174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5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6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7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78 │同上 │96年6月 │ 1 │480,700元 │24,035元 │ ├──┼───────────┼────┼──┼───────┼──────┤ │179 │同上 │96年6月 │ 1 │670,895元 │33,545元 │ ├──┼───────────┼────┼──┼───────┼──────┤ │180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1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2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3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4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5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6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7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8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89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90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91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92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193 │同上 │96年6月 │ 1 │1,000,000元 │50,000元 │ ├──┴───────────┴────┼──┼───────┼──────┤ │總計 │193 │435,972,788元 │21,798,651元│ └───────────────────┴──┴───────┴──────┘ 附表二之一:傅棟埕虛開朝紅公司發票幫助逃漏96年3-4 月稅捐明細(即起訴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時間 │張數│發票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宣告刑 │ │ │ │ │ │幣) │) │ │ ├──┼───────────┼────┼──┼───────┼──────┼────────┤ │1 │圓富展業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279,725元 │13,986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2 │同上 │96年4月 │ 1 │601,950元 │30,098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3 │同上 │96年4月 │ 1 │817,856元 │40,893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五月。│ │4 │同上 │96年4月 │ 1 │865,098元 │43,255元 │ │ ├──┼───────────┼────┼──┼───────┼──────┤ │ │5 │同上 │96年4月 │ 1 │1,439,575 元 │71,979元 │ │ ├──┼───────────┼────┼──┼───────┼──────┤ │ │6 │同上 │96年4月 │ 1 │927,875元 │46,394元 │ │ ├──┼───────────┼────┼──┼───────┼──────┤ │ │7 │同上 │96年4月 │ 1 │551,250元 │27,563元 │ │ ├──┼───────────┼────┼──┼───────┼──────┤ │ │8 │同上 │96年4月 │ 1 │1,364,194元 │68,210元 │ │ ├──┼───────────┼────┼──┼───────┼──────┤ │ │9 │同上 │96年4月 │ 1 │1,672,650元 │83,633元 │ │ ├──┼───────────┼────┼──┼───────┼──────┤ │ │10 │同上 │96年4月 │ 1 │761,670元 │38,084元 │ │ ├──┼───────────┼────┼──┼───────┼──────┤ │ │11 │同上 │96年4月 │ 1 │931,475元 │46,574元 │ │ ├──┼───────────┼────┼──┼───────┼──────┤ │ │12 │同上 │96年4月 │ 1 │1,491,525元 │74,576元 │ │ ├──┼───────────┼────┼──┼───────┼──────┤ │ │13 │同上 │96年4月 │ 1 │1,477,632元 │73,882元 │ │ ├──┼───────────┼────┼──┼───────┼──────┤ │ │14 │同上 │96年4月 │ 1 │1,455,012元 │72,751元 │ │ ├──┼───────────┼────┼──┼───────┼──────┤ │ │15 │同上 │96年4月 │ 1 │560,150元 │28,008元 │ │ ├──┼───────────┼────┼──┼───────┼──────┤ │ │16 │同上 │96年4月 │ 1 │1,580,748 元 │79,037元 │ │ ├──┼───────────┼────┼──┼───────┼──────┼────────┤ │17 │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750,000元 │37,500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18 │同上 │96年4月 │ 1 │800,000元 │40,000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19 │同上 │96年4月 │ 1 │750,000元 │37,500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三月。│ │20 │同上 │96年4月 │ 1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21 │邦燦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1,190,000元 │59,500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22 │同上 │96年3月 │ 1 │1,260,000元 │63,000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23 │同上 │96年3月 │ 1 │1,750,000元 │87,500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三月。│ │24 │同上 │96年3月 │ 1 │1,400,000元 │70,000元 │ │ ├──┼───────────┼────┼──┼───────┼──────┼────────┤ │25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771,429 元中 │28,571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 │ │ │ │571,429 元部分│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 │ │ │ │虛進虛銷 │ │事務之人員,以明│ │ │ │ │ │ │ │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 │ ├──┼───────────┼────┼──┼───────┼──────┼────────┤ │26 │三志興業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1,624,350元 │81,218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27 │同上 │96年3月 │ 1 │1,375,680元 │68,784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28 │同上 │96年3月 │ 1 │1,086,820元 │54,341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五月。│ │29 │同上 │96年3月 │ 1 │2,379,360元 │118,968 元 │ │ ├──┼───────────┼────┼──┼───────┼──────┤ │ │30 │同上 │96年3月 │ 1 │2,054,300元 │102,715元 │ │ ├──┼───────────┼────┼──┼───────┼──────┤ │ │31 │同上 │96年3月 │ 1 │1,860,000元 │93,000元 │ │ ├──┼───────────┼────┼──┼───────┼──────┤ │ │32 │同上 │96年3月 │ 1 │720,000元 │36,000元 │ │ ├──┼───────────┼────┼──┼───────┼──────┤ │ │33 │同上 │96年3月 │ 1 │1,674,500元 │83,725元 │ │ ├──┼───────────┼────┼──┼───────┼──────┤ │ │34 │同上 │96年3月 │ 1 │1,204,600元 │60,230元 │ │ ├──┼───────────┼────┼──┼───────┼──────┤ │ │35 │同上 │96年3月 │ 1 │2,582,500元 │129,125元 │ │ ├──┼───────────┼────┼──┼───────┼──────┤ │ │36 │同上 │96年3月 │ 1 │2,151,006元 │107,550元 │ │ ├──┼───────────┼────┼──┼───────┼──────┤ │ │37 │同上 │96年3月 │ 1 │1,695,606元 │84,780元 │ │ ├──┼───────────┼────┼──┼───────┼──────┤ │ │38 │同上 │96年4月 │ 1 │3,008,200元 │150,410元 │ │ ├──┼───────────┼────┼──┼───────┼──────┤ │ │39 │同上 │96年4月 │ 1 │2,002,000元 │100,100元 │ │ ├──┼───────────┼────┼──┼───────┼──────┤ │ │40 │同上 │96年4月 │ 1 │1,857,000元 │92,850元 │ │ ├──┼───────────┼────┼──┼───────┼──────┤ │ │41 │同上 │96年4月 │ 1 │2,316,000元 │115,800元 │ │ ├──┼───────────┼────┼──┼───────┼──────┤ │ │42 │同上 │96年4月 │ 1 │3,740,000元 │187,000元 │ │ ├──┼───────────┼────┼──┼───────┼──────┤ │ │43 │同上 │96年4月 │ 1 │2,539,800元 │126,990元 │ │ ├──┼───────────┼────┼──┼───────┼──────┼────────┤ │44 │宏天興業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9,571,270元 │478,564 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45 │同上 │96年4月 │ 1 │7,737,256元 │386,863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46 │同上 │96年4月 │ 1 │8,962,875元 │448,144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四月。 │ │47 │同上 │96年4月 │ 1 │11,292,300元 │564,615元 │ │ ├──┼───────────┼────┼──┼───────┼──────┤ │ │48 │同上 │96年4月 │ 1 │5,426,450元 │271,323元 │ │ ├──┼───────────┼────┼──┼───────┼──────┤ │ │49 │同上 │96年4月 │ 1 │10,881,800元 │544,090元 │ │ ├──┼───────────┼────┼──┼───────┼──────┤ │ │50 │同上 │96年4月 │ 1 │7,654,570元 │382,729元 │ │ ├──┼───────────┼────┼──┼───────┼──────┼────────┤ │51 │國城興業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5,806,810元 │290,341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52 │同上 │96年3月 │ 1 │5,956,400元 │297,820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53 │同上 │96年4月 │ 1 │5,765,700元 │288,285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四月。│ │54 │同上 │96年4月 │ 1 │5,430,675元 │271,534元 │ │ ├──┼───────────┼────┼──┼───────┼──────┤ │ │55 │同上 │96年4月 │ 1 │5,430,675元 │271,534元 │ │ ├──┼───────────┼────┼──┼───────┼──────┼────────┤ │56 │榮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96年3月 │ 1 │5,440,220元 │272,011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他代他人處理會計│ │57 │同上 │96年3月 │ 1 │5,002,100元 │250,105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58 │同上 │96年3月 │ 1 │5,953,205元 │297,660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四月。│ │59 │同上 │96年3月 │ 1 │5,590,200元 │279,510元 │ │ ├──┼───────────┼────┼──┼───────┼──────┤ │ │60 │同上 │96年3月 │ 1 │5,953,205元 │297,660元 │ │ ├──┼───────────┼────┼──┼───────┼──────┤ │ │61 │同上 │96年3月 │ 1 │5,179,710元 │258,986元 │ │ ├──┼───────────┼────┼──┼───────┼──────┼────────┤ │62 │漢豐實業有限公司 │96年4月 │ 1 │8,649,564元 │432,478 元 │傅棟埕共同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63 │同上 │96年4月 │ 1 │10,227,510元 │511,376元 │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 │64 │同上 │96年4月 │ 1 │10,770,450元 │538,523元 │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六月。│ │65 │同上 │96年4月 │ 1 │11,027,700 元 │551,385 元 │ │ ├──┼───────────┼────┼──┼───────┼──────┤ │ │66 │同上 │96年4月 │ 1 │10,136,140元 │506,807元 │ │ ├──┼───────────┼────┼──┼───────┼──────┤ │ │67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 │ │68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 │ │69 │同上 │96年4月 │ 1 │5,821,600元 │290,080元 │ │ ├──┼───────────┼────┼──┼───────┼──────┤ │ │70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 │ │71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 │ │72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 │ │73 │同上 │96年4月 │ 1 │11,000,000元 │550,000元 │ │ ├──┴───────────┴────┼──┼───────┼──────┤ │ │總計 │193 │308,789,921元 │15,438,050元│ │ │ │ │ │ │ │ └───────────────────┴──┴───────┴──────┴────────┘ 附表三:傅棟埕自王振國處取得後偽造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備 註 │ ├──┼──────┼──────┼─────┤ │ 1 │0000000 │20,000元 │ │ ├──┼──────┼──────┼─────┤ │ 2 │0000000 │60,000元 │ │ ├──┼──────┼──────┼─────┤ │ 3 │0000000 │15,000元 │ │ ├──┼──────┼──────┼─────┤ │ 4 │0000000 │10,000元 │ │ ├──┼──────┼──────┼─────┤ │ 5 │0000000 │20,500元 │ │ ├──┼──────┼──────┼─────┤ │ 6 │0000000 │5,000元 │ │ ├──┼──────┼──────┼─────┤ │ 7 │0000000 │50,000元 │ │ ├──┼──────┼──────┼─────┤ │ 8 │0000000 │50,000元 │ │ ├──┼──────┼──────┼─────┤ │ 9 │0000000 │12,000元 │ │ ├──┼──────┼──────┼─────┤ │10 │0000000 │25,000元 │ │ ├──┼──────┼──────┼─────┤ │11 │0000000 │20,000元 │ │ ├──┼──────┼──────┼─────┤ │12 │0000000 │5,356元 │ │ ├──┼──────┼──────┼─────┤ │13 │0000000 │20,000元 │ │ ├──┼──────┼──────┼─────┤ │14 │0000000 │20,500元 │ │ ├──┼──────┼──────┼─────┤ │15 │0000000 │20,000元 │ │ ├──┼──────┼──────┼─────┤ │16 │0000000 │116,263 元 │ │ ├──┼──────┼──────┼─────┤ │17 │0000000 │22,000元 │ │ ├──┼──────┼──────┼─────┤ │18 │0000000 │20,000元 │ │ ├──┼──────┼──────┼─────┤ │19 │0000000 │10,000元 │ │ ├──┼──────┼──────┼─────┤ │20 │0000000 │70,000元 │ │ ├──┼──────┼──────┼─────┤ │21 │0000000 │138,500 元 │ │ ├──┼──────┼──────┼─────┤ │22 │0000000 │100,000元 │ │ ├──┼──────┼──────┼─────┤ │23 │0000000 │100,000 元 │ │ ├──┼──────┼──────┼─────┤ │24 │0000000 │5,000元 │ │ ├──┼──────┼──────┼─────┤ │25 │0000000 │50,000元 │ │ ├──┼──────┼──────┼─────┤ │26 │0000000 │50,000元 │ │ ├──┼──────┼──────┼─────┤ │27 │0000000 │125,000 元 │退票 │ ├──┼──────┼──────┼─────┤ │28 │0000000 │100,000元 │ │ ├──┼──────┼──────┼─────┤ │29 │0000000 │14,500元 │退票 │ ├──┼──────┼──────┼─────┤ │30 │0000000 │102,000 元 │ │ ├──┼──────┼──────┼─────┤ │31 │0000000 │100,000元 │ │ ├──┼──────┼──────┼─────┤ │32 │0000000 │7,000元 │ │ ├──┼──────┼──────┼─────┤ │33 │0000000 │50,000元 │ │ ├──┼──────┼──────┼─────┤ │34 │0000000 │45,000元 │ │ ├──┼──────┼──────┼─────┤ │35 │0000000 │10元 │ │ ├──┼──────┼──────┼─────┤ │36 │0000000 │50,000元 │退票 │ ├──┼──────┼──────┼─────┤ │37 │0000000 │161,500元 │退票 │ └──┴──────┴──────┴─────┘ 附表四:傅棟埕冒名新領偽造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備 註 │ ├──┼──────┼──────┼─────┤ │ 1 │0000000 │100,000 元 │退票 │ ├──┼──────┼──────┼─────┤ │ 2 │0000000 │20,000元 │ │ ├──┼──────┼──────┼─────┤ │ 3 │0000000 │70,000元 │ │ ├──┼──────┼──────┼─────┤ │ 4 │0000000 │20,500元 │ │ ├──┼──────┼──────┼─────┤ │ 5 │0000000 │100,000 元 │ │ ├──┼──────┼──────┼─────┤ │ 6 │0000000 │50,000元 │ │ ├──┼──────┼──────┼─────┤ │ 7 │0000000 │43,000元 │ │ ├──┼──────┼──────┼─────┤ │ 8 │0000000 │107,000 元 │退票 │ ├──┼──────┼──────┼─────┤ │ 9 │0000000 │80,000元 │ │ ├──┼──────┼──────┼─────┤ │10 │0000000 │12,000元 │ │ ├──┼──────┼──────┼─────┤ │11 │0000000 │60,000元 │ │ ├──┼──────┼──────┼─────┤ │12 │0000000 │23,000元 │ │ ├──┼──────┼──────┼─────┤ │13 │0000000 │49,000元 │ │ ├──┼──────┼──────┼─────┤ │14 │0000000 │25,000元 │ │ ├──┼──────┼──────┼─────┤ │15 │0000000 │2,536元 │ │ ├──┼──────┼──────┼─────┤ │16 │0000000 │30,000元 │退票 │ ├──┼──────┼──────┼─────┤ │17 │0000000 │10,000元 │ │ ├──┼──────┼──────┼─────┤ │18 │0000000 │20,500元 │ │ ├──┼──────┼──────┼─────┤ │19 │0000000 │110,000 元 │退票 │ ├──┼──────┼──────┼─────┤ │20 │0000000 │30,000元 │ │ ├──┼──────┼──────┼─────┤ │21 │0000000 │37,000元 │ │ ├──┼──────┼──────┼─────┤ │22 │0000000 │60,000元 │退票 │ ├──┼──────┼──────┼─────┤ │23 │0000000 │8,570元 │ │ ├──┼──────┼──────┼─────┤ │24 │0000000 │51,500元 │退票 │ ├──┼──────┼──────┼─────┤ │25 │0000000 │80,000元 │ │ ├──┼──────┼──────┼─────┤ │26 │0000000 │50,000元 │退票 │ ├──┼──────┼──────┼─────┤ │27 │0000000 │120,000元 │退票 │ ├──┼──────┼──────┼─────┤ │28 │0000000 │50,000元 │退票 │ ├──┼──────┼──────┼─────┤ │29 │0000000 │30,000元 │退票 │ ├──┼──────┼──────┼─────┤ │30 │0000000 │80,000元 │退票 │ ├──┼──────┼──────┼─────┤ │31 │0000000 │66,000元 │退票 │ ├──┼──────┼──────┼─────┤ │32 │0000000 │150,000 元 │退票 │ ├──┼──────┼──────┼─────┤ │33 │0000000 │150,000元 │退票 │ ├──┼──────┼──────┼─────┤ │34 │0000000 │120,000元 │退票 │ ├──┼──────┼──────┼─────┤ │35 │0000000 │100,000元 │退票 │ ├──┼──────┼──────┼─────┤ │36 │0000000 │150,000元 │退票 │ ├──┼──────┼──────┼─────┤ │37 │0000000 │17,000元 │退票 │ ├──┼──────┼──────┼─────┤ │38 │0000000 │100,000 元 │退票 │ └──┴──────┴──────┴─────┘ 附表五:(會興公司) ┌─┬────┬────────────┬──────────┐ │編│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 │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號│ │ │及署押 │ ├─┼────┼────────────┼──────────┤ │1 │會興公司│95年9 月4 日董事會簽到簿│「束臨豐」之署押1枚 │ │ │ │ │ │ ├─┼────┼────────────┼──────────┤ │2 │會興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束臨豐」之署押1 枚│ ├─┼────┼────────────┼──────────┤ │3 │會興公司│95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束臨豐」之印文及印│ │ │ │事錄 │章各1枚 │ ├─┼────┼────────────┼──────────┤ │4 │會興公司│95年9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束臨豐」之印文1枚 │ ├─┼────┼────────────┼──────────┤ │5 │會興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林愛珠」之署押1枚 │ │ │ │ │ │ └─┴────┴────────────┴──────────┘ 附表六(朝紅公司) ┌─┬────┬────────────┬──────────┐ │編│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 │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號│ │ │及署押 │ ├─┼────┼────────────┼──────────┤ │1 │朝紅公司│95年9 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束臨豐」之署押1 枚│ ├─┼────┼────────────┼──────────┤ │2 │朝紅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束臨豐」之署押1 枚│ ├─┼────┼────────────┼──────────┤ │3 │朝紅公司│95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郭調和」之印文、印│ │ │ │事錄 │章各1枚 │ ├─┼────┼────────────┼──────────┤ │4 │朝紅公司│95年9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 │ │ │ │ │ │ ├─┼────┼────────────┼──────────┤ │5 │朝紅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郭調和」之署押1 枚│ └─┴────┴────────────┴──────────┘ 附表七(燿能公司) ┌─┬────┬────────────┬──────────┐ │編│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 │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號│ │ │及署押 │ ├─┼────┼────────────┼──────────┤ │1 │燿能公司│95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張博宏」之署押、印│ │ │ │ │文各1枚 │ ├─┼────┼────────────┼──────────┤ │2 │燿能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張博宏」之署押1 枚│ ├─┼────┼────────────┼──────────┤ │3 │燿能公司│9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張博宏」、「呂宜芳│ │ │ │事錄 │」之印文、印章各1 枚│ ├─┼────┼────────────┼──────────┤ │4 │燿能公司│95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 │ ├─┼────┼────────────┼──────────┤ │5 │燿能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呂宜芳」之署押1 枚│ └─┴────┴────────────┴──────────┘ 附表八(數位通公司) ┌─┬────┬────────────┬──────────┐ │編│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 │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號│ │ │ │ ├─┼────┼────────────┼──────────┤ │1 │數位通公│95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徐嘉森」、「徐嘉村│ │ │司 │事錄 │」之署押各1 枚 │ │ │ │ │ │ │ │ │ │ │ └─┴────┴────────────┴──────────┘ 附表九(會興公司) ┌───────────────┬──────────────┐ │95年9 月11日變更前原股東 │95年9 月11日變更後新股東 │ ├───────────────┼──────────────┤ │董事長 束臨豐 │董事長 洪連晟 │ │董 事 謝玉莉 │董 事 束臨豐 │ │董 事 徐嘉森 │董 事 于巧惠 │ │監察人 郭調和 │監察人 林愛珠 │ │股 東 林愛珠 │ │ └───────────────┴──────────────┘ 附表十(朝紅公司) ┌───────────────┬──────────────┐ │95年9 月18日變更前原股東 │95年9 月18日變更後新股東 │ ├───────────────┼──────────────┤ │董事長 束臨豐 │董事長 翁秋生 │ │董 事 謝佩娟 │董 事 束臨豐 │ │董 事 徐嘉森 │董 事 徐兩福 │ │監察人 郭調和 │監察人 郭調和 │ │股 東 沈小蘭 │ │ └───────────────┴──────────────┘ 附表十一(耀能公司) ┌───────────────┬──────────────┐ │95年11月2 日變更前原股東 │95年11月2 日變更後新股東 │ ├───────────────┼──────────────┤ │董事長 張博宏 │董事長 易玉葉 │ │董 事 謝佩娟 │董 事 歐歐海 │ │董 事 張慶祥 │董 事 張博宏 │ │監察人 呂宜芳 │監察人 呂宜芳 │ │股 東 呂明芳 │股 東 呂明芳 │ └───────────────┴──────────────┘ 附表十二(數位通公司) ┌───────────────┬──────────────┐ │96年1 月12日變更前原股東 │96年1 月12日變更後新股東 │ ├───────────────┼──────────────┤ │董事長 徐嘉森 │董事長 蔡文亮 │ │董 事 徐嘉村 │董 事 楊繼忠 │ │董 事 黃欽仁 │董 事 黃欽仁 │ │監察人 黃嘉壽 │監察人 黃嘉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