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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進成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許進成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被告係於99年11月8 日或9 日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液體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學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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