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進成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許進成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被告係於99年11月8 日或9 日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液體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學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