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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彭慶文朱家毅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祥龍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被告
賴柏良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告
王中原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告
許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
被告
吳弘敏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吳金燕
被告
盧潔玫
被告
陳芝蓁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劉美齡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李文麗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之(二)項第七行之「吳金燕」均應更正為「吳弘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之(二)項7 行中,原記載「賴柏良則提供吳金燕每核准人次3,000 元之對價」等文字,惟該項係描述被告吳弘敏之犯罪事實,此觀該項已記載賴柏良與吳弘敏「共同基於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如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等語句即名,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及法條規定,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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