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祥龍
- 選任辯護人
- 溫啟仁律師
- 被告
- 賴柏良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被告
- 王中原
- 選任辯護人
- 黃梅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 被告
- 許淑芬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若軍律師
- 被告
- 吳弘敏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告
- 吳金燕
- 被告
- 盧潔玫
- 被告
- 陳芝蓁
-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劉美齡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權律師
- 被告
- 李文麗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懷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陳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之(二)項第七行之「吳金燕」均應更正為「吳弘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之(二)項7 行中,原記載「賴柏良則提供吳金燕每核准人次3,000 元之對價」等文字,惟該項係描述被告吳弘敏之犯罪事實,此觀該項已記載賴柏良與吳弘敏「共同基於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如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等語句即名,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及法條規定,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