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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醫簡字第4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岳龍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90、15291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岳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
    被告池岳龍本案犯行期間乃至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遭搜索
    查獲之日為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
    前述期間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
    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
    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
    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違反
    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
    ,但容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願捐款與財團法
    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十萬元、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十萬元、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
    文教基金會十萬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五萬元、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十萬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
    物協會五萬元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一二
    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然為使被告在此案中獲得深刻教育,復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藥械,
    且為被告所有,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
        之事項:
        池岳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四十
        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表二:
    ㈠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組。
    ㈡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十四組。
    ㈢賜鎮注射液一瓶。
    ㈣血液分離容器試管一組。
    ㈤酒精棉球一桶。
    ㈥四乘四紗布一包(此項起訴書漏未記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90號
                                    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池岳龍  男  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451號
                      現住新北市○○區○○街9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池岳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惟仍自民國(下同)98年底起,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3 號10樓之2 內,先後開設真善美
診所、美麗之泉診所、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公司、台灣亞洲抗老
美容醫學會,並在上址內,擅自為鄭信義、鄭賴彩琴、鄭惠琪、
鄭雅惠、陳昱翔及鄧志遠等人執行注射肉毒桿菌、玻尿酸與抽血
、分離血小板、注射血小板(PRP) 等醫學美容之醫療業務。案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岳龍上揭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鄭信義、鄭賴彩琴、鄭惠琪、鄭雅惠、陳昱翔之證
        言;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51
        23400 號函所附之真善美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盛鍾翰於退
        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
        之宣傳廣告單;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
        1300000 號函所附之:
      1.經註明為「TVBS 99.12.14 PRP 自體血」之光碟及翻拍
        之畫面相片;
      2.美麗之泉診所顧客資料卡及療程單;
      3.標題為「< 獨家> 打自體血抗老回春」之網路新聞。
  (四)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3 號10樓之2 內搜索查
        扣之:
      1.未使用及已使用並殘留有血液之注射針筒;
      2.賜鎮注射液;
      3.尚存有血液之血液分離容器試管;
      4.含酒精棉花球;
      5.來函索取資料客戶資料表;
      6.醫學美容價目表;
      7.豐胸美胸療程價目表;
      8.其他有關醫學美容療程之表單。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扣案如一、(四)中1
    至4 所列針筒、賜鎮注射液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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