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世詮於民國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2P-1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世詮竟疏未注意中山北路方向號誌仍顯示紅燈,逕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有呂福治騎乘車牌號碼191-GCB 號重型機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呂福治見楊世詮闖紅燈直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楊世詮機車之左後輪,呂福治當場人車滑倒,因而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大腿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福治之子呂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楊世詮除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有意見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世詮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呂福治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呂福治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遵守號誌之犯行,辯稱:伊見到綠燈才起步;況依當時情況,伊無法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呂福治騎乘機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據報到場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061 號卷第14至24頁);車禍發生後,呂福治旋即送往臺大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大腿軟組織挫傷等傷害,於99年10月4 日晚間9 時2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則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061 號卷第11頁、9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第61至136 、137 至145 頁),亦堪認定呂福治因前揭車禍而受傷死亡之結果。
㈡關於前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惟當時被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呂福治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 車既在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則被告或呂福治其中1 人必然有未遵守號誌亦即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據證人蔡昱暘即案發當時在中山北路與市○○道○○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之中山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鳴笛指揮市○○道東西向車輛黃燈停止,聽到碰的一聲,回頭便看到一群機車倒在市○○道與中山北路交岔口之東南角,當時中山北路南北向之號誌應該是紅燈,車禍後,除被告及呂福治留在現場外,其餘機車則往東方向紛紛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蔡昱暘99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蔡昱暘既可明確指認當時東西向是屬綠燈轉為黃燈之狀態,則南北向應仍屬紅燈,且據蔡昱暘證稱回頭看見一群倒地機車,起身後都是往東方向騎走,益證當時應屬東西向車流行進之狀態。從而,至堪明確認定被告與呂福治發生碰撞時,呂福治之行進方向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東西向車輛尚在行進中,而被告南北方向仍係紅燈,應處於停等狀態。因此,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有闖紅燈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綠燈直行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致呂福治發生碰撞車禍,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駕車過失與呂福治之死亡結果間,應具因果關係。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23061 號卷第50、58至60頁),亦同認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可供參考。
㈣至被告辯稱:依當時情況,伊無法閃避云云,惟承前述,被告既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駕駛行為在先,自不得藉詞無法閃避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碰撞車禍,致呂福治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⑴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疏失造成呂福治死亡,家屬哀痛逾恆,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造成之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否認自己有何過失,且迄未與呂福治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⑶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