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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高若珊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常伾於民國100年8 月4 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545-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開始閃燈了,可是前車已經過去,我踩了一下煞車,但已經越線,我就順勢慢慢的開過去,車在路中央已經變燈了,如果緊急停下來,後面的車子可能會追撞上來,我沒有釀成車禍、肇事或超速等行為,只有搶黃燈,不想讓計程車乘客以為我沒有為他趕時間,現在生意這麼差,每天純益不到1,000 元,這2,700 元的罰單真是很重的罰則,我們的罰則是否有輕重之別,對於肇事逃逸、酒駕或硬闖紅燈的,可以罰重一點,我真的沒有能力繳罰單,是否有微罪不舉的情形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稱:…旨揭車輛(指車號545-CF號車)於100 年8 月4 日14時37分行經本市○○區○○路光復橋頭(往北)「闖紅燈」,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1.0 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 張2.0 秒(車速35公里),且2 張違規採證照片均為「紅燈」,545-CF號車違規屬實…」等語明確,有該局100 年10月5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2501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有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輪係於紅燈亮後1.0 秒始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且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顯見異議人有面對圓形紅燈之表示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猶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異議人前揭所辯伊係搶黃燈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而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行政罰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基於刑事處罰微罪不舉之相同考量,宥恕輕微犯罪行為,此並未完全限制公務員在處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具體情況,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蓋該條條文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故主管機關若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本件違規地點紅燈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裁處,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所為之考量,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緣故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從而,警員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及裁處,其裁量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另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示法定情形,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異議人所辯本件應適用微罪不舉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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