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黃榮堂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一部無罪及一部免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94年10月5日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95年1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羈押請求人計10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請求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883號認定請求人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可言,且查無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或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生何損失之情事,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就被訴圖利部分判處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請求人被訴圖利部分雖被判處免訴,然實應以無罪判決同視,且請求人行為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股長,已任職近31年,服務期間曾兩度奉派出國研習及考察,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且深受長官及下屬信任與尊重,突然遭受羈押,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致請求人財產及名譽因而遭受重大損失,並受羈押長達107日,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及第40條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就被訴圖利部分判處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無罪,因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主張因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揭案件,係於98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並於98年5月18日確定,業如前述,請求人遲至100年9月15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此外,請求人雖認其補償之請求未逾5年,並引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期間延長5年云云,惟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請求人於請求補償後,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有理由,為補償之決定,該補償之決定於送達後5年內,不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其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又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前既未經請求補償,顯無理由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延長之問題。請求人據此規定主張刑事補償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