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玉英與袁慶國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街87號6 樓住處,因小孩教育問題發生爭執,陳玉英以:「媽的以後把你打到地上找牙,你等著看」、「你把我逼瘋了,我拿刀也一樣,就像砸電視一樣,你以為不會發生嗎?」、「我下次刀子揮向你... ,你再這樣你試試看,我拿刀揮你」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袁慶國,使袁慶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袁慶國之安全。嗣經袁慶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袁慶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慶國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 頁),且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22-23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子女教養問題,一時氣憤,出言恐嚇其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欲追究,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不欲追究,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以遙控器猛力丟擲與袁慶國共有之液晶電視,並將袁慶國所有之數位攝影機丟擲在地,使液晶電視面板破裂、數位攝影機機件脫落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袁慶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