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4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峻領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