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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銀霞
被告
林苹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告
黃琪粟
被告
杭志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被告
張茨凌
被告
簡嵩清
被告
高全彬
被告
劉玉雪
被告
劉明治
被告
吳鍾隴
被告
墜千妤
被告
林瑀婕
被告
余安媞
被告
許純鳳
被告
簡晴惠
被告
李意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被告
陳靜宜

      洪意怜

      許芷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2、11043、15430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銀霞、林苹純、黃琪粟、張茨淩、高全彬、劉玉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杭志凌、簡嵩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明治、吳鍾隴、墜千妤、林瑀婕、余安媞、許純鳳、簡晴惠、李意如、陳靜宜、洪意怜、許芷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光宇、張
    世欽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林宜嬛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自民國98年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間起」
    、「墜芊妤」應更正為「墜千妤」、「1,441 萬8,600 元」
    應更正為「1,437 萬3,3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
    銀霞、林苹純、黃琪粟、杭志凌、張茨淩、簡嵩清、高全彬
    、劉玉雪、劉明治、吳鍾隴、墜千妤、林瑀婕、余安媞、許
    純鳳、簡晴惠、李意如、陳靜宜、洪意怜及許芷瑀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銀霞、林苹純、黃琪粟、杭志凌、張茨淩、簡嵩清
    、高全彬、劉玉雪、劉明治、吳鍾隴、墜千妤、林瑀婕、余
    安媞、許純鳳、簡晴惠、李意如、陳靜宜、洪意怜及許芷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19
    人與周光宇、張世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共犯周光宇、
    張世欽經營之「金寶酒店」(又稱金愛、雙寶、舒活酒店)
    及「風華酒店」誘騙被害人前往消費或交付財物,並以另設
    之「亞太休閒會館」提供現金不足之被害人刷卡之用,該等
    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此等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之舉措(含被害人陳建宏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簡嵩清在前揭酒
    店現場掌控管理,被告杭志凌將詐騙所得透過地下匯兌管道
    匯往大陸地區,被告翁銀霞為酒店主管及總會計,被告林苹
    純為詐騙集團「控臺」,被告張茨淩、黃琪粟為會計,被告
    高全彬擔任酒店服務生管理,被告劉玉雪為前開酒店登記負
    責人,被告吳鍾隴、墜千妤、劉明治分別為前開酒店服務生
    、少爺,被告林瑀婕、余安媞、許純鳳、簡晴惠、李意如、
    陳靜宜、洪意怜及許芷瑀則為酒店公關小姐,渠等從事酒店
    營業詐騙被害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應予譴責
    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不法所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均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所涉犯行請求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等人
    所有,並提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光宇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
    被告等人判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NOKIA 行動電話6 支(原封盒裝)、Motorola行動電話2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
15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GPLUS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AMSUNG 行動電話
3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TATUNG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ZT
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Benten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行動電話8 支(其中1 支無序號
及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oftBank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雙卡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LG行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4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Ferr
ari 手機2 支(其中1 支無序號及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OK
WAP 粉紅行動電話1 支(無序號及門號)、行動電話24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10張(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包裝盒(
已拆封)16件;自動門遙控器4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無線電 8
個、TOSHIBA 隨身硬碟1 台、Huawei隨身碟1 個、台哥大無線網
卡1 個、HP筆記型電腦1 台、T OSHIBA筆記型電腦1 台、財神牌
點鈔機1 台、計算機1 台、綜合事務機1 台、隨身碟1 個、刷卡
機1 台(端末機號00000000)、存摺3 本、提款卡2 張、謝蕙蘭
私章1 個、翁銀霞私章3 個、樂聖統一發票章及有限公司章各 1
個、歡樂派對坊統一發票章1 個及公司章2 個、亞太美容有限公
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各1 個、記帳日報表1 件、客戶資料3 本、公
司獎金規定3 張、教戰手冊1 本、小姐名冊13張、面試履歷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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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日誌手札1 本、業績表1 本、訪臺單30捲、員工守則1 本、
名冊1 張、酒店個別公關小姐及服務生、會計人員等員工每週業
績分配領取表金額計算表75紙、日報表47紙、週報表2 紙、「金
寶(舒活)公告」6 紙、金寶公告傳閱文件10紙、公關小姐外形
特徵表1 紙、功能分配表1 紙、被告張茨凌手書日記帳1 張、統
計表1 張、支出證明單1 張、薪資袋3 個;贓款新臺幣共1,620,
200 元(即600,000 元+83,500元+338,300 元+83,400元+26
5,000 元+250,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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