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南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4 月16日出所。由於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6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並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被告黃凱南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0 年7 月27日1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99號前,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 年10月5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5 日北檢治雲100 毒偵2650字第0837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114 號2 樓,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依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警詢時所述,其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於100 年7 月30日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身體所在之處所為判斷時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0 年7 月26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114 號2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被告為警驗尿查獲之地點,雖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然其並未同時查獲持有任何毒品。足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