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駕駛竊得之CA─七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另由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搭載王福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五號前,與甲○○所駕駛之EW─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甲○○受有左腳瘀傷之傷害。王福清當時因案通緝中,先離開現場,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EW─八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喚回王福清上車,並由被告乙○○駕駛該車逃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地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巷十五號,居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六號五樓,有偵查卷附被告之全戶
五十五、一三九頁),足認其住、居所地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非原審所轄區域。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搶奪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五號前,查該處亦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乙○○於本案繫屬(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由本院法官諭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時之所在地係臺灣臺北看守所,該處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同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再按,最高法院就被告經令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案件之管轄權一節,固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闡述「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之無管轄權」等語可資依循參照;然查「看守所組織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看守所組織通則」,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規定,亦經修定為「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看守所組織架構之行政隸屬關係,修正前後已有不同。足認現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係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再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從而,植基於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規定下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自無再予全盤適用之餘地。尚不得以行政上是否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導,或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押人犯,遽指該院為臺北看守所所在地之「土地管轄」法院。況被告乙○○係經本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之情形亦有未同,自難認原審對於案件繫屬時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被告,仍有管轄權。此外,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文寶於原審經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又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認對於被告乙○○被訴搶奪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應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原審起訴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尚有未洽,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對此部分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看所守組織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名稱更改為看守所組織通則,惟此一組織通則之修正,係看守所「內部」行政組織之重新劃分,並非看守所「外部」所屬管轄權之重新規劃。是該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應係指看守所之行政事務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督導。例如:看守所所長之休假原向地方法院地檢署陳報,目前改向高等法院檢察署陳報。至於該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應係指若有新的看守所設置時,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規劃看守所之設置地點及屬何檢察署管轄,或有新的檢察署成立時,由高等法院檢察署規劃所屬之看守所為何者。因之臺灣士林、苗栗、南投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時,高等法院檢察署均規劃其所轄之看守所,並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是該條應僅係將上開情形明文化而已,並非此一內部組織通則之修定,即撼動原仍繼續有效存續之看守所與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關係。且臺灣臺北看守所確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此不僅由該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犯之羈押,係由該看守所執行,且該署至今每月仍由主任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並將視察報告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備查,再者,目前看守所組織通則修正後,因未有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在未重新規劃看守所與檢察署之管轄事項前,仍應沿用原有管轄制度。再稽以全國各地,有關看守所之,經本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裁判之見解,原審法院仍有管轄權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身體所在之處所為判斷時點,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參。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何人得以咨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地域上」關連性之故。經查,本件被告乙○○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經本院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經查,本案繫屬於原審時,『看守所組織條例』業經修正,臺灣臺北看守所已不再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本案被告亦係因本院法官之裁定羈押而入該看守所,案件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發生繫屬效力時,復未連同卷證同時將被告乙○○解送原審法院訊問,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裁判基礎即㈠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㈡且被告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認被告於案件繫屬時,其所在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因此對被告有管轄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時,其身體之所在地既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因被告之所在地而有管轄權者,自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訛,原審因而就被告乙○○部分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