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連雲星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東瀛」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97年2 月間取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權,尚未辦理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前,因故未能取得原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之印鑑,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吳東瀛之印鑑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於97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監理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吳東瀛」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786-FL、787-FL、788-FL、789-FL、790- FL 、791-FL號等牌照而辦理汽車領牌登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足生損害於吳東瀛及臺北市監理處對車牌請領、車籍管理及附條件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審理中之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訴字第552 號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100 年審訴字第165 號卷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瀛於偵訊中指述被告林文彬前揭犯行等語明確(97年度發查字第1940號卷第12至16頁、99年度發查字第2533卷第6 至7 頁背面)。
(三)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 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2卷22至27頁、第19至21頁、第18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由申請人填具後,持交由監理機關承辨公務員予以行使而辦理車牌請領、附條件買賣登記事宜,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應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吳東瀛之印鑑,進而偽以吳東瀛之名義用印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車牌請領、登記手續,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東瀛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請領、車籍管理及附條件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監理處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並辦理汽車領牌登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同予以審理。被告偽造「吳東瀛」印鑑,並分別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車牌請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足生損害於吳東瀛及臺北市監理處對車牌請領及附條件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因與告訴人吳東瀛就購買大有巴士公司合約有爭議,因告訴人不願交出印鑑章,被告為維持大有巴士公司正常營運所為,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上所示偽造之「吳東瀛」印文共8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不實偽造文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宗別 │頁數│
│ │及地點 │ │ │ │ │
├──┼─────┼──────────┼───────────┼────┼──┤
│ 一 │民國97年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6│各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北檢 100│第 │
│ │月26日於臺│紙(車牌號碼:786-FL│上所分別偽造「吳東瀛」│年度偵字│22 │
│ │北市監理處│、787-FL、788-FL、78│之印文共 6 枚 │第 1552 │至 │
│ │ │9-F L、790-FL、791-F│ │卷 │27 │
│ │ │L號) │ │ │頁 │
├──┼─────┼──────────┼───────────┼────┼──┤
│ 二 │同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1紙│「甲方(買受人)欄」上│同上 │第21│
│ │ │ │偽造「吳東瀛」之印文 1│ │19頁│
│ │ │ │枚 │ │至 │
├──┼─────┼──────────┼───────────┼────┼──┤
│ 三 │同上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同上 │第 │
│ │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吳東瀛」之印文 1枚 │ │18 │
│ │ │請書1紙 │ │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