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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74 3號),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 號(中正運動中心)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餅乾1 盒(價值約35元),並以手上外套覆蓋、藏置後,僅將其餘物品結帳旋即步出店外。幸為店長劉政信觀看監視器時察覺而追出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劉政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家華就於前揭時地將商店內販售之餅乾1 盒攜離、並未結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僅係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價上餅乾1 盒,並以手上外套覆蓋,待結帳時,並未將餅乾結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0月3 日筆錄第4 頁);又經證人劉政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看見被告在貨架上拿一盒餅乾藏在外套下,又拿一瓶飲料到櫃臺,只結飲料的錢,餅乾未結就走出去,當時被告還在外面看報紙,就請店員去確認,沒想到被告回答確實只有買飲料,就報警,警察在廁所內找到被告丟棄之餅乾盒,被告稱店員問他時就到廁所將東西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至貨架上取餅乾後即抓在手上以外套覆蓋,期間僅至飲料架再行選購飲料,於1 分17秒後旋至結帳櫃臺結帳,然於結帳櫃臺結帳之際,原抓在手上之餅乾已經再用外套包裹夾在手肘等事實,亦有本院100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稽。此外員警經被告告稱後於女廁尋得扣案之餅乾盒,業經被告坦承係伊丟棄於被害人劉政信指認為店內所有之物,並領回保管等情,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竊取餅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純係忘記結帳,而店員雖前來詢問有無「三明治」未結帳,然伊拿取之物品為餅乾並非三明治,自然回答並無三明治,此非蓄意,實經店員誤導云云。姑不論店員於報警前即二度前往提醒、詢問有無未結帳物品、及「三明治」(該餅乾之品名即為「RITZ麗滋起士三明治餅乾」)未結帳等情,且經勘驗現場光碟顯示:⑴被告「以左手拿取餅乾將餅乾置於披有黑色外套之右手下以外套掩蔽」,1 分17秒後結帳時即已變換姿勢為「左手持飲料,右手肘夾住黑色外套」,結帳後再變換姿勢「將已結帳之飲料連同黑色外套,一併以右手肘夾住」後方離開;⑵被告離開商店後,隨即步行至店門外左側桌椅區,以左手將黑色外套置於椅子上隨即側身整理物品,費時約25秒,將黑色外套及其他物品放入原本置於椅子上之背包後,即背起背包,但立即坐下並開始翻閱報紙等事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⑴由告取得餅乾後自始即將該盒餅乾以隱匿之方式拿、置,且⑵至被告離開店家前,有三度變換姿勢,每次變換姿勢時均可意識有「與外套柔軟材質迥異之硬紙餅乾盒」於手,然仍持續為「隱匿」方式拿取,況⑶由被告自取得餅乾至結帳,中間僅間隔「1 分17秒」,再⑷被告於步出店外後,隨即整理背包,將黑色外套、連同包裹物放入背包後始坐下看報,仍可意識放入背包之物品有「與外套柔軟材質迥異之硬紙盒狀物」,由上開事實相衡,可認被告係有明確意識下隱匿、變換藏放餅乾盒為更隱匿之處所。故被告於拿取餅乾之際,即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受過大學教育者,然於犯後仍未曾悔改、不知改過,竟進而指責他人未為提醒、更認他人不知惻隱,雖其竊得物品價值僅35元,損害之法益甚輕,然其為警查獲時,因僅查得餅乾盒未能尋獲其餘內置餅乾,仍拒絕交代其餘物品去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僅為小利即行竊盜,實不可取,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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