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晨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確定,於97年12月9 日開始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晨翰竟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不知名朋友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4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晨翰於本案起訴時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68號5 樓,是本案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王晨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確定,於97年12月9 日開始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毋需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29號以之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 88 號所處之罪,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上開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25號所判處之刑期,尚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別,不能論以累犯,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觀察勒戒完畢後,屢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後,又棄保潛逃,復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益徵被告逃避刑責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