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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6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忠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自96年3 月3 日即經本院以96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188 號發佈通緝(被告前因另案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6 日先後發佈通緝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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