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文華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已返還被害人陳美怡,得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0號卷第12頁背面),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