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元前因電信法案件,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段8 號3 樓之光華商場「記德實業」商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店內展示之「居易2110型有線分享器」1 個自包裝盒內取出,並以藏放自身衣物內夾帶攜出店外之方式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員鄭致遠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分享器1 個(業已發還予鄭致遠)。案經鄭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致遠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