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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1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三、增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及理由欄三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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