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子鋒」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閎與劉子鋒為朋友關係,張善閎明知劉子鋒並無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取得劉子鋒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民國98年5 月23日冒用「劉子鋒」之名義,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1 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張貼上開證件影本,並在該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上接續偽簽「劉子鋒」之簽名共3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劉子鋒本人申請電話使用之私文書後,交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員工而行使之,以此佯作劉子鋒本人確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廠牌、型號:C168I )予張善閎,足以生損害於劉子鋒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又張善閎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8年6 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13日止,接續使用該門號SIM 卡與他人通話聯絡等電信服務,詐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申請名義人劉子鋒將依約付款,因而提供電信服務,致使張善閎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3,306元(不含違約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劉子鋒於98年10月間接獲帳單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子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鋒證述相符合,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紙、「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1 紙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4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造他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申請電信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 卡、專案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使用該劉子鋒名義之門號SIM 卡因而詐得免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詐欺取得門號之事實,詐欺取財部分,應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惟該條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之電信公司所核發「合法、真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加以使用,其所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係因其申請經電信公司核發而取得,並非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則行為人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前揭文件上偽造劉子鋒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該門號並因而詐得SIM 卡及專案手機之舉,犯罪計畫核屬單一,僅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98年6 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13日通話時間內,先後多次使用該劉子鋒名義之門號SIM 卡詐得免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通信費3,306 元之等值利益,就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言,係侵害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嗣後並加以使用,除侵害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外,亦造成電信業者財產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被害人劉子鋒道歉表達悔意及清償全部通信費用及違約金,態度尚屬良好,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子鋒」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劉子鋒」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已經被告行使,屬於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一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章欄中│ │ │業務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劉子鋒」簽名壹枚│ │ │ │。 │ ├──┼────────────┼────────────┤ │ 二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左開文書內立同意書人簽章│ │ │(手機專案)」 │欄中偽造之「劉子鋒」簽名│ │ │ │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