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手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趙漢群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將所侵占之手機歸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另亦與全威通訊行、張珉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