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洲
陳文枝
郭文隆
林財源
李志堅
林錦瑞
董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沒收。
陳文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賭資沒收。
郭文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賭資沒收。
林財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資沒收。
李志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沒收。
林錦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資沒收。
董秀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柒顆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洲、陳文枝、郭文隆、林財源、李志堅、林錦瑞、董秀鳳等7 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其中陳文枝自同日下午3 時許起、郭文隆自同日下午4 時許起,其餘5 人自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均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1段200 號對面之艋舺公園涼亭此公共場所,以該處象棋1 副(共32顆)以及骰子為賭具,每局4 人摸牌,每人拿4 顆象棋分成前、後2 組比大小論輸贏(計算點數方式為:「將」及「帥」代表1 點、「士」及「仕」代表2 點、以此類推,「兵」及「卒」代表7 點,9 點為最大,超過10點時以超過部分計算,且前組點數不可比後組點數大,即俗稱「四九」之賭戲玩法),7 人輪流擔任莊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元 到100 元不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7 顆、賭資共4,100 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洲、陳文枝、郭文隆、林財源、李志堅、林錦瑞、董秀鳳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99至10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4至98頁)
㈣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7 顆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賭客之賭資共計4,100 元。
三、核被告陳義洲、陳文枝、郭文隆、林財源、李志堅、林錦瑞、董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㈠陳義洲前分別於84年、97年、100 年4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2,000 元、10,000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文枝前分別於78年、87年、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銀元3,000 元、銀元2,500 元、銀元2,000 元確定;郭文隆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林財源前於100 年5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李志堅前分別於97年、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 元、3,000 元確定;林錦瑞前分別於91年、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2,000 元確定,另分別於90年、92年、94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拘役20日確定;董秀鳳前於86年、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 元、銀元2,000 元、銀元5,000 元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義洲、陳文枝、林財源、李志堅、林錦瑞、董秀鳳等6 人素行不良,被告郭文隆素行尚可,㈡惟念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不長,賭資之金額非鉅,並參以被告7 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以及骰子7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7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4,100 元,憑現場蒐證照片與被告之供述尚無法證明係由賭檯扣得,惟賭資中如附表賭資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均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賭資(新臺幣) │ ├──┼────┼────────┤ │1 │陳義洲 │陸佰元 │ ├──┼────┼────────┤ │2 │李志堅 │陸佰元 │ ├──┼────┼────────┤ │3 │董秀鳳 │捌佰元 │ ├──┼────┼────────┤ │4 │郭文隆 │壹仟元 │ ├──┼────┼────────┤ │5 │林錦瑞 │貳佰伍拾元 │ ├──┼────┼────────┤ │6 │林財源 │柒佰元 │ ├──┼────┼────────┤ │7 │陳文枝 │壹佰伍拾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