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塗凱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塗凱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凱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22日4 時至4 時50分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4號屈臣氏雙連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拆裝薇姿極透瞬白淡斑精華液包裝盒,竊取其內精華液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60元),得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志聰騎乘之車牌號碼CLE- 753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屈臣氏雙連店主任林志超於同日4 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志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志超、吳志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志超、吳志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29至31、37至55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凱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店員林志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3、19至20、91至92頁),又證人吳志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伊當天有騎乘車牌號碼CLE-753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屈臣氏,被告說她要更換化妝品,伊沒有行竊,不知道被告有無行竊,伊只是載被告前往店內,之後伊有載被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亦徵被告當天確實搭乘由不知情之證人吳志聰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現場,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29至31、37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以100 年度偵字第3828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去那邊購物,伊不知道什麼情形,伊不清楚有沒有買東西,伊承認當天有拿這些東西,但是因為伊當天有吃很多安眠藥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68 0號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於原審中僅承認有拿東西,至於其是否有行竊或是因吃安眠藥忘記付款則有未明,尚難認被告業已坦承竊盜犯行,原審未察,逕認被告已自白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未合。又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未到,且於原審中又未自白犯行,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刑」等情,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固尚未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處拘役10日之刑度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上開時、地進入商店,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為18 60 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並於100 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