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46號
- 聲請人
- 陳祝憲
- 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0年9月27日北檢治分99執370字第66495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第6頁:「蔡進賢其後即將其中之3億6千萬元,開立面額6千萬元之臺支6張,…經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陳祝憲帳戶提示1張,計6千萬元」、該判決第25頁載述:「本件於案發經檢察官查扣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屬贓款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併此敘明」;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7日北檢治分99執370字第66495號函謂:「臺端(按:指聲請人)所列聲證一渣打銀行(原美國運通臺北分行)陳祝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2帳戶,及聲證二世華銀行同業存款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6千萬),本署已於99年8月16日發文解除凍結扣押,並將相關款項發還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領取,本件已無扣押款項可供處分」,可知該署檢察官係依該號確定判決內所載犯罪事實,及判決附表五所載屬贓款之財物,將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原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款項及同銀行復興分行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6千萬元支票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是檢察官上揭處分係依臺灣高等法院前述確定判決而為,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該部分款項及支票既經發還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故檢察官扣押之標的已不復在,業無從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方式回復該標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宜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三、至聲請狀附表所載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款項,因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分,聲請人自無從對之表示不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由,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