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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黃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池岳龍違反醫師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被告池岳龍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有證人黃文賢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到場,上開傳票業於100 年8 月21日,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黃文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被告池岳龍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聲請人經依法定程式傳喚其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到場,並將傳票於100 年8 月21日送達於其在臺北市○○區○○路二段66號3 樓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證人黃文賢另有居所在臺北市○○區○○路3 巷13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100 年4 月8 日傳喚證黃文賢人到場,亦將傳票併送達該居所址,證人按時到場接受詢問,有送達回證及詢問筆錄可資為證,另證人黃文賢於100 年4 月8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另陳報其現居所臺北市○○○路○ 段183 號10樓之3 ,聲請人傳喚證人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到場,並未將傳票併送上開2 址,尚難謂已經合法傳喚該證人,從而,證人於100 年9 月1 日之庭期雖未到庭,然其既未經合法傳喚,自不得科以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