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1號
- 自訴人
- 邱國文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被告
- 林秀鎂
- 選任辯護人
-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直接受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1、519-2地號3筆土地自民國83年8月15日以降,即以被告林秀鎂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於自訴人所指述時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准予補發在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881600號函及異動索引存卷為徵(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縱自訴人所指述自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林秀鎂僅係登記名義人,自訴人始為實際權利人一節屬實,然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狀態,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亦即損及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而非自訴人;且權狀究竟為何人所持有,並不妨礙自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難謂自訴人受有何等損害,換言之,即便自訴人所述為真(此僅係假設語氣,非認被告定成立犯罪)因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始終均係被告,則無論被告是否本於不良動機申請補發權狀,均不影響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一情,是此部分對自訴人而言,當無生損害之可能;況刑法係處罰實害犯或危險犯,並不處罰「風險」,自訴人因被告補發權狀一舉,充其量僅受有被告持上開補發權狀為不動產處分交易之「風險」,而非因此受有「實害」或「危險」,顯難認自訴人受有何等內容之損害,其既非直接被害人地位,當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