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93號
- 被告
- 兼反訴人
- 林瑞圖
- 兼反訴人
- 黃恒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被告
- 兼反訴人
- 劉志楠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翔致律師
- 被告
- 兼反訴人
- 孫泰山
- 選任辯護人
- 蔡銘書律師
- 自訴人
- 兼反訴被告
- 黃春富
- 兼反訴被告
- 陳惠周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兼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
- 自訴人
- 兼反訴被告
- 林寬照
- 自訴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兼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
- 自訴人
- 兼反訴被告
- 張秀夏
- 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
- 自訴人
- 兼反訴被告
- 蔡慧玲
- 自訴代理人
- 兼選任辯護人
- 盧駿毅律師
林容以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蔡慧玲(下稱自訴人兼反訴被告5人)先對被告兼反訴人林瑞圖、劉志楠、孫泰山、黃恒俊(下稱被告兼反訴人4人)提起加重誹謗之自訴,嗣被告兼反訴人4人則對自訴人兼反訴被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雖被告兼反訴人4人於提起上開自訴時曾分別或共同委任宋重和律師、鄭翔致律師、蔡銘書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後便具狀解除委任,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被告兼反訴人4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被告兼反訴人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兼反訴人4人均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