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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葉力旗卓育璇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93號

被告
兼反訴人
林瑞圖
兼反訴人
黃恒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告
兼反訴人
劉志楠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告
兼反訴人
孫泰山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黃春富
兼反訴被告
陳惠周
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林寬照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張秀夏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蔡慧玲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林容以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蔡慧玲(下稱自訴人兼反訴被告5人)先對被告兼反訴人林瑞圖、劉志楠、孫泰山、黃恒俊(下稱被告兼反訴人4人)提起加重誹謗之自訴,嗣被告兼反訴人4人則對自訴人兼反訴被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雖被告兼反訴人4人於提起上開自訴時曾分別或共同委任宋重和律師、鄭翔致律師、蔡銘書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後便具狀解除委任,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被告兼反訴人4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被告兼反訴人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被告兼反訴人4人均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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