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柏鈞明知其與印尼女子邱雷麗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酬勞,並使邱雷麗得以來臺工作,竟與邱雷麗、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安,雇員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8 日,由被告前往印尼與邱雷麗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被告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於93年2 月4 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邱雷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邱雷麗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即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李永安等人,由渠等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上開印尼女子獲發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並未與被告實際生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0 年5 月19日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及本院收文戳1 枚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於100 年5 月19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因被告已死亡,關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