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國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63 號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6385-SC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6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禎被訴本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59 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197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針筒2 支及勺管1 支,雖其上沾染物經海洛因毒品檢驗包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紅色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24-25 頁),惟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