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富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富龍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手槍經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徐富龍、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江秉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90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富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江秉勳,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江秉勳(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通緝)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WAH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1 支(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手槍)後,由被告徐富龍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76巷2弄30號2 樓之住處,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經警於99年9 月13日晚間7 時10許持票搜索被告徐富龍上開住處,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槍。而同案被告江秉勳自為警查獲時起,均冒「江劍峰」之名應訊,嗣經將其指紋送鑑定,始為警查獲(同案被告江秉勳部分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徐富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富龍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江秉勳於警詢、偵查中冒用胞兄「江劍峰」之供述、扣案系爭手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30663號鑑定書、同案被告江秉勳刑事申請、自訴、聲明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槍是同案被告江秉勳的,不是我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系爭手槍上並無被告徐富龍指紋,可見被告徐富龍從未碰過系爭手槍,而查獲員警蕭台柱僅有看到被告江秉勳在把玩系爭手槍,被告江秉勳之自白書亦自承系爭手槍為其所有,故被告徐富龍實非持槍之人,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二分局於99年9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徐富龍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76巷2 弄30號2 樓住處為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江秉勳正持有把玩系爭手槍,經警方將系爭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確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WAH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為被告徐富龍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0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45頁背面至46、74至78頁),而同案被告江秉勳於查獲當場把玩系爭手槍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江秉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此外,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系爭手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3066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26、64頁),及扣案系爭手槍1 支可資佐證。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徐富龍、同案被告江秉勳之供述內容,佐證扣案手槍於被告徐富龍住處查獲、被告江秉勳於警方入內搜索時,正在把玩系爭手槍等節,復輔以扣案手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30663號鑑定書、被告江秉勳刑事申請、自訴、聲明狀,論斷被告徐富龍、同案被告江秉勳2 人為系爭手槍共同持有人。然而,系爭手槍雖係被告徐富龍之住處查獲,惟查獲當時,實際持有及把玩系爭手槍之人,實為同案被告江秉勳,故被告徐富龍是否知情,且同為系爭手槍持有人,實存疑義。而本院將系爭手槍與被告徐富龍、江秉勳所按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驗,經以粉末法、氰丙烯酸酯法為鑑驗,化驗結果並未顯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0882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手槍既無被告徐富龍指紋,即難論被告徐富龍確實持有系爭手槍,被告徐富龍及辯護人辨稱:被告徐富龍實非系爭手槍持有人,並未碰觸過系爭手槍等語,應非子虛,可予採信。
㈢、至同案被告江秉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是「阿嘉」在查獲當天3 時許拿到被告徐富龍住處,「阿嘉」在當日下午4 、5 時許有問被告徐富龍有無工具,他要黏東西,接著將包包裡的槍、零件倒出來,他黏彈匣的時候,被告徐富龍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所述持有系爭手槍之人為「阿嘉」乙節,與被告徐富龍先前於警詢供稱:系爭手槍是「阿嘉」帶來我住處的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 至6 頁)。惟被告徐富龍於其後偵查即翻異先前警詢供述,改稱:系爭手槍是被告江秉勳、「阿嘉」來我家時有的,我不知道東西是誰帶的等語(見偵卷第74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系爭手槍實為被告江秉勳的,先前是我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故系爭手槍持有人究為何人?實無法由上揭供述,遽為論斷。再審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犯罪行,同案被告江秉勳於遭搜索時刻正持有把玩扣案槍枝,其扣案槍枝與其關係頗切,參之其於作證當時,係冒用胞兄「江劍峰」之名應訊,同案被告江秉勳既以他人名義應訊,則其具結證言之效力,無從由證人具結義務予以擔保,是其就扣案槍枝所有人之證言,真實及信憑性均可議,難認為真。況被告江秉勳於其後之偵查過程,具狀自承冒名應訊行為,甚於書狀中表明「因自身通緝心生畏懼,冒名本人二哥江劍峰名字受查,並隱瞞案中查扣槍枝全部實情,一概在警詢與應訊中否認,導致原只有吸食毒品之徐富龍先生因是該住家主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誤認為主要被告嫌疑人遭受此案訟累…請還予受牽連人徐富龍先生之清白,論予無罪」等語,有被告江秉勳刑事申請、自訴、聲明狀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益徵被告江秉勳先前偵查中冒名應訊所為供述或證述,均有隱瞞等節,故難以證人江秉勳之上揭證言,為不利於被告徐富龍之認定。而同案被告江秉勳現已經本院通緝,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確認其所述被告徐富龍在旁觀看「阿嘉」黏彈匣乙節,是上揭不利於被告徐富龍之證詞,難信為真。至被告徐富龍就系爭手槍之實際持有人,前後說法雖有不同,然而,被告徐富龍與同案被告江秉勳,彼時同遭警方搜索查獲,確有恐懼供出實情,將陷同案被告江秉勳受追訴,故未於案發之初如實陳述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惟被告徐富龍之上揭辯解縱有歧異,亦難以此論定被告徐富龍實為共同持槍者,為不利被告徐富龍之判斷。
㈣、是綜以被告徐富龍、同案被告江秉勳上揭供述,同案被告江秉勳既係查獲之時,持有、把玩系爭手槍之人,更於上揭刑事申請、自訴、聲明狀內,向檢察官自承隱瞞系爭手槍實情乙節,則持槍者實為同案被告江秉勳1 人所為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徐富龍所辯自身非系爭手槍持有人,手槍為同案被告江秉勳所有云云,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案系爭手槍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30663號鑑定書等證據,僅可佐證查獲系爭手槍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持有系爭手槍罪嫌之證據。
五、從而,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具體證明被告徐富龍為系爭手槍共同持有人,舉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以上揭判例意旨,無法得被告徐富龍有罪之確信,即應諭知被告徐富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