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
受 害 人 楊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一部無罪及一部免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松林於免訴、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松林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 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384號裁定羈押,迄95年3月2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87日,後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就被訴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98年5月18 日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被訴圖利部分雖被判處免訴,然實應以無罪判決同視,且聲請人行為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末聲請人遭羈押前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已任職33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且深受長官及下屬信任與尊重,突然遭受羈押,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致聲請人財產及名譽因而遭受重大損失,並受羈押長達87日,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故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為此聲請准予以每日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免訴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楊松林前因被訴貪污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被訴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5 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22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原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㈢至聲請人被訴圖利部分經判決免訴,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所載,認聲請人於刑法修正後,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見該判決第17頁),此外,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見該判決第17至38頁)而認聲請人既然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可言,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獲致臺灣電力公司生何損害,縱有收受金錢亦僅屬是否應依行政議處之範圍(見該判決第43至44頁),是依卷內證據,足認為聲請人被訴圖利部分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圖利案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於經免訴、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免訴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傳喚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仍認聲請人涉有瀆職罪嫌,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同日下午5時當庭逮捕,並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將聲請人解送本院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同日逮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蓋印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值聲押字第396號函及蓋印有解到時間之本院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卷二第54至56頁、第61頁、第63頁及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1頁、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下午7時25分(筆錄誤載為上午)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聲請人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羈押,本院於95年3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訊問聲請人後,准予新臺幣1,2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下午19時40分由蔡梅鶯出具保證金而釋放聲請人,此有本院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12至18頁、第23 頁)及本院9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各1份附卷可按。
㈢總此,堪認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前,自其94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起,至其95年3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87日。
四、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是其聲請冤獄賠償,即屬有據。
五、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59歲,該時擔任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已任職33年,其遭受羈押後,經媒體大幅報導(見本院卷),致其名譽及財產上遭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000元為適當,共准賠償435,000元(計算式:87×5,000=435,000),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