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劉問濤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海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徐桂峯
- 被告
- 廖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徐桂峯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其訴之聲明、陳述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徐桂峯即反訴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陳述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1 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一所載。
三、被告廖淑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劉問濤自訴被告徐桂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本案原告林海玲自訴被告2 人誣告案件,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2 人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以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有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茲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徐桂峯起訴之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海玲及劉問濤2 人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徐桂峯所指濫訴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徐桂峯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起之反訴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徐桂峯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