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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紹紘黃傅偉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95號

自訴人
林海玲
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告
徐桂峯
被告
廖淑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桂峯、廖淑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99年9 月23日發行之壹週刊,憑空指稱林真邑(即自訴人林海玲)年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身價高達二億元,全文導因於Angel (即林愛然)之爆料,而99年9 月26日之蘋果日報,刊登被告徐桂峯之跟進爆料,略謂自訴人偽造學歷等等。被告徐桂峯於99年9 月27日約證人劉問濤見面,請其代為轉達,向自訴人要五十萬之意,被告(應指被告徐桂峯)並謂要五十萬都嫌太少。被告徐桂峯說如果自訴人不給錢,就要其名譽掃地,要繼續爆料。自訴人未屈服,於99年10月5 日之中國時報,果然見到被告徐桂峯之惡毒爆料,內容係足令自訴人名譽掃地之隱私事項(自訴狀誤載為陰私事項),此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徐桂峯。被告徐桂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乙案中,於99年10月15日應訊時,提出「徐桂峰與證人劉問濤間互動事實」乙文,經檢察官批註「庭呈10/15 」在卷,該文中敘明「廖認為給五十萬元都嫌少(實則係被告徐桂峯假借被告廖淑英之名義提出之主張,與被告廖淑英完全無涉)」。足證該「索款五十萬元」情節,係被告(應指被告徐桂峯)自己所為之事實。

㈡、被告徐桂峯竟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略以:「告訴人徐桂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祈受害人從此止步的動機,於99年9 月25日向蘋果日報揭露被告林金蓮(即本案自訴人)對外宣稱其學歷係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證書係偽造,翌日該報導指出被告林金蓮指摘告訴人『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上開報導9 月26日刊出後被告林金蓮惱羞成怒主動召開記者會,公然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他曾找人跟我要五十,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等不實言論,眨抑告訴人。」,強調向自訴人要五十萬元乙事,屬不實言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等案,下稱被告徐桂峯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

㈢、被告廖淑英就被爆索款五十萬元事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略以:「被告林金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9年10月5 日向十數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布『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五十萬元』,再於翌(6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其供不特定人閱覽之部落格(www.askjenny.com.tw )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 』,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一文中,為相同不實內容之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淑英之名譽,而認被告林金蓮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下稱被告廖淑英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再議之聲請亦遭駁回。

㈣、按被告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徐桂峯一方面撰文自認「廖認為給五十萬都嫌少(實則係被告徐桂峯假借被告廖淑英之名義提出之主張,與被告廖淑英完全無涉)」,一方面謂自訴人指述此事涉及犯罪,自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構成誣告罪。被告2 人不耐自訴人遭起訴後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提起自繳裁判費之民事訴訟,足證被告2 人確有誣告犯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也針對被告徐桂峯之鉅量惡性,已函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依法偵查具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第14801 號案偵辦中。

㈤,因認被告2 人於上開案件中,告訴自訴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均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案自訴人之舉證:

㈠、99年9 月23日第487 期壹週刊節影本1 件(即自證1)。

㈡、99年9 月26日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影本1 件(即自證2 )。

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00 年6 月21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即自證3) 。

㈣、99年10月5 日中國時報D5娛樂新聞影本1 件(即自證4 )。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3 號起訴書(即自證5 )。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乙案之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節本1 件及標示「庭呈10/15 」之「徐桂峰與證人劉問濤間互動事實」一文(即自證6 )。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2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即自證7至9)。

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即自證10)。

㈨、最高法院判例影本1 份(即自證11)。

㈩、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3 及民事起訴狀1 各1 份(即自證12至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自證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即自證15)。

、100 年12月31日蘋果日報C6版「林真邑學歷造假判刑3 個月」報紙影本(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庭呈)。

、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庭呈)。

、選舉特刊1 份(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6 月7 日審理中庭呈)。

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徐桂峯固坦認於被告徐桂峯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中,其因報導記載自訴人指摘伊「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等內容;自訴人主動召開記者會,公然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被告徐桂峯)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他曾找人跟我要五十,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等語;自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偵查庭訊終了前,激動咆哮稱「你憑什麼找你的女人向我恐嚇三百七十萬元」,走出偵查庭後,即在門外有等候應訊之眾多不特定人面前,對被告2 人嘶吼同上誹謗言詞;自訴人於100 年3 月6 日時再主動向媒體記者發表有關「…如犧牲了我能救其他受害人,也算好事一樁」之言論;自訴人帶同律師劉緒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訴狀,並召開記者會,經由10家媒體報導,捏造被告徐桂峯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情,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徐桂峯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且「瘋子」、「精神病」等詞,均屬侮辱他人名譽之言語。

㈡、被告廖淑英固坦承其於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中,係因自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向十數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布「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元」,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連線進入自訴人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部落格(www.askjenny.com.tw) 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 」,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一文中,為相同不實內容之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廖淑英之名譽等事實,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以:當晚與證人劉問濤見面過程,伊未曾開口說話,亦無向自訴人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之舉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駁回伊之再議,惟於理由內載明「原檢察官就關於聲請人(即被告廖淑英)有無恐嚇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之事,從未認定」,則其未恐嚇自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是伊所訴自訴人妨害名譽之事實,並非虛偽不實,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與誣告犯行有別。

㈢、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

1、被告徐桂峯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雖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徐桂峯再議後,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則自訴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犯行,尚屬未知,自訴人對發回續查乙事隻字不提,顯然刻意隱匿。又此案中,自訴人所用之「瘋子」、「精神病」等言語,依社會通念,均屬侮辱他人名譽之言語,自訴人使用此等言論並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則被告徐桂峯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人,亦無虛構事實,被告徐桂峯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2、被告廖淑英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自訴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者,無非以證人劉問濤之證述為據,惟自被告徐桂峯揭發自訴人偽造學歷後,被告徐桂峯與自訴人間衍生諸多糾紛,證人劉問濤曾多次以證人身分作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難認屬實。

3、被告2 人於99年9 月28日與證人劉問濤碰面,係因自訴人除否認偽造學歷外,尚稱將對被告徐桂峯提出加重誹謗之自訴,被告徐桂峯乃向雙方共同友人即證人劉問濤求助,希其將來開庭時可出面作證,證人劉問濤提及希望雙方和解,被告徐桂峯遂提議見面,被告廖淑英因被告徐桂峯身體狀況不佳始陪同前往。當日見面過程中,證人劉問濤主動提及自訴人願給付十萬元與被告徐桂峯,但被告徐桂峯無法接受致和解未成,可見被告徐桂峯僅是單純回應,並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廖淑英不曾參與討論,也未開口講話。自訴人卻透過新聞媒體放話「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五十萬元」,為此被告廖淑英仍認自訴人顯係惡意散布不實訊息,方才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則被告廖淑英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徐桂峯於其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中,因報導記載自訴人指摘被告徐桂峯「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等內容;自訴人主動召開記者會,公然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被告徐桂峯)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他曾找人跟我要五十,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等語;自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偵查庭訊終了前,激動咆哮稱「你憑什麼找你的女人向我恐嚇三百七十萬元」,走出偵查庭後,即在門外有等候應訊之眾多不特定人面前,對被告2 人嘶吼同上誹謗言詞;自訴人於100 年3 月6 日時再主動向媒體記者發表有關「…如犧牲了我能救其他受害人,也算好事一樁」之言論;自訴人帶同律師劉緒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訴狀,並召開記者會,經由10家媒體報導,捏造被告徐桂峯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情,而於99年10月5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者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告發暨自首狀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7 月19日100 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卷,下稱第10244 號卷,該卷一第1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並為被告徐桂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應堪認定。

㈢、被告廖淑英於其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中,其因自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向十數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布「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元」,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連線進入自訴人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部落格(www.askjenny.com.tw)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 」,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一文中,為相同不實內容之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廖淑英之名譽等事實,而於99年11月24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廖淑英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下稱第219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廖淑英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應堪認定。

㈣、自訴代理人主張本案唯一爭點即被告2 人確有要求證人劉問濤向自訴人轉告若自訴人不給付五十萬元,將向媒體披露自訴人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自訴人名譽不利之事,藉此恫嚇自訴人交付財物,被告2 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 人明知其等確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經自訴人揭露後,卻仍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自應構成誣告罪,並以被告徐桂峯於99年10月1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乙案應訊時,呈與檢察官之「徐桂峰與證人劉問濤互動事實」乙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00 年6 月21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為其佐證(參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即自證5 、自證3 及自證15)。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我國甫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將之內國法化。再者,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則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無罪推定乃在要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依法受有罪之判決前,應視為無辜,此於我國無疑具有憲法位階,亦為普世人權的基本內涵,強調關於被告之人格與自由應受到充分尊重與人道待遇,在犯罪事實確定前,被告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具體而言,不得僅由起訴事實認定嫌疑人犯罪;在犯罪事實確定前,被告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對犯罪事實仍有懷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即使保持緘默或未積極舉證推翻被指控的罪名,亦不能逕以其消極不舉反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基礎、甚至其虛偽之證言不受偽證罪之追訴。是被告於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推定無罪,一方面確立刑事被告基本人權,另一方面,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被告既未經證明有罪,即應推定其無此犯行,如於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恣意將被告冠以罪犯之名,無疑已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過度侵害未經審判有罪確定之被告的名譽與人格。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99年9 月26日蘋果日報C3版「林真邑遭前男友爆買學歷」報導乙文內記載:【蔡文正/ 台北報導】林真邑(即自訴人)昨天聽到指控氣急敗壞:「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等情,有99年10月5 日刑事告訴、告發暨自首狀所附之該份報導乙紙附卷可稽(參第10244 號卷一第25頁,即本院卷一第10頁之自證2 )。又99年10月6 日蘋果日報C11 版「林真邑前男友告官反控加重誹謗」報導乙文內載明:【蔡文正/ 台北報導】林真邑昨回應:「他曾找人跟我要五十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等項,有99年10月12日刑事呈報證據狀3 所附之該紙報導乙份附卷可查(參第10244 號卷一第83頁)。再者,99年10月12日中國時報D6版「徐桂峯再提告、林真邑快被逼死」報導乙文中記錄:「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麼,不為了錢為什麼?」…這陣子她幾乎無法工作,只要提到徐就激動不己,「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等事實,亦有99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3 所附之該紙報導在卷足考(參第10244 卷一第167 頁)。對照證人葉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蘋果日報娛樂中心擔任記者採訪藝人及名人;蘋果日報9 月26日是我報導的,我用電話訪問,「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是自訴人回答的內容;10月6 日報導是我寫的,「林真邑回應他曾找人跟我要五十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是自訴人跟我說的,我寫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是自訴人說的等語(參第10244 號卷二卷第120 頁),及證人張雅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中國時報影視中心擔任記者,採訪藝人及名人,10月12日的報導是我報導的,「他認為徐報料就是為了錢,我有家人,他到底要幹什麼,不是為了錢為什麼,精神有點問題的人,我不想回應,他這樣欺負我,一定會有報應。」,這也是我採訪自訴人,自訴人回答的,是我打電話給自訴人的等語(參第10244 號卷二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由此可見,據上開報導所載,被告徐桂峯主觀上認知到自訴人向記者描述伊為「瘋子」、「精神有點問題的人」之人,也對媒體宣稱伊係假藉向媒體報料之手段,脅迫自訴人支付其五十萬元,直指伊已觸犯恐嚇取財罪等情,被告徐桂峯主觀上當然以為自訴人所為,已貶損其名譽。

2、於www.askjenny.com.tw 網站上,刊登有「林真邑老師聲明3 」【99/10/06真邑老師緊急聲明】乙文,該文之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內容係「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五十萬元,徐男昨日向媒體亂放話,以達取財之目的,此事件與林愛然爆料有關…希望各位朋友相信老師,多支持,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有99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1 所附之上開聲明1 紙在卷可憑(參第219 號卷第4 頁)。對照自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以上因為被告2 人恐嚇取財未成,由他們主動向所有媒體爆料,可向所有媒體查證,並非由我主動向媒體爆料,我只是在網站上作正當防衛而已,而她們的恐嚇取財已成立,由市刑大偵八隊移送地檢署偵辦中等語(參第219 號卷第35頁)。可徵被告廖淑英主觀上當然以為自訴人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之人散播其與被告徐桂峯係共同向自訴人恐嚇取財之罪犯,已詆毀其名譽。

3、被告2 人因涉嫌由被告徐桂峯以要求證人劉問濤轉告自訴人林海玲之方式,向自訴人恫稱:如不拿出五十萬元予被告徐桂峯、廖淑英等2 人,渠等就要向媒體披露關於自訴人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自訴人名譽不利之訊息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嗣因自訴人報警處理,未給付該筆款項而未遂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 月2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則被告2 人係於100 年12月22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且至今仍未經判決確定被告2 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4、勾稽以上,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透過媒體及網路傳達貶抑被告2 人名譽之訊息,有其合理之根據。又被告2 人分別於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24日具狀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時,被告2 人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媒體及網路上記載自訴人指摘被告2 人恐嚇取財等情,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前。可見被告2 人具狀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時,檢察官尚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遑論法院已經判決被告2 人有罪確定。則被告2 人有無恐嚇自訴人交付財物乙事,既未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 人恐嚇取財犯行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被告2 人仍有權被視為無罪,被告2 人遭判決確定前,自得維護自己之名譽。從而,被告2 人於其犯行遭判決確定前,主觀上既有合理之懷疑,認自訴人於被告2 人經證明有罪確定前,逕行透過媒體及網路散播被告2 人向自訴人恐嚇取財.涉嫌妨害被告2 人名譽,因而具狀提出告訴,自難證明被告2 人虛構事實而濫行訴訟,不足認為被告2 人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5、自訴代理人以「徐桂峰與證人劉問濤互動事實」乙文中,記載被告徐桂峯自承「廖認為給五十萬都嫌少(實則被告徐桂峯假借被告廖淑英之名義提出之主張,與被告廖淑英完全無涉)」(參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及證人劉問濤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00 年6 月21日民事庭開庭時,證稱被告2 人要求自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等情,主張被告徐桂峯自承透過證人劉問濤要求自訴人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向媒體揭露自訴人之瘡疤乙情,且以被告2 人涉嫌恐嚇自訴人交付財物乙事,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引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認被告2 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自訴人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應負誣告罪責云云。然而,判例本質上是法官進行法律適用於個案的涵攝過程中所提出的解釋性規範,則判例之爰用,自應視判例依附之事實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基礎同一之關聯。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 號判例所示之事實,係指被告將自己所為之事實,指為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被告自己所為者,與其所指他人所為者,兩者係相同之行為。惟本案被告2 人係指自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與自訴人認被告2 人所涉嫌之恐嚇取財犯行,顯有不同。縱認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也與被告2 人指摘自訴人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兩者存有差異,難認被告2 人有何將自己之舉措指為自訴人之行為,當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 號判例依附之事實不同,本案自無適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 號判例之餘地,自訴代理人引用與本案事實不同之判例所為之論述,當已失焦,自難逕信。又被告2 人是否有透過證人劉問濤傳達要求自訴人交付財物,而此項事實縱使存在,是否得予評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須待法院進行審理並判決確定後始得認定,則被告2 人有無恐嚇自訴人交付財物乙事,至今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 人之名譽與人格,仍應予尊重,被告2 人既於被訴恐嚇取財案件經審判確定之前,秉諸合理之懷疑,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縱使被告2 人經法院判定確有恐嚇自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屬事後法院評價之結果,於被告2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秉於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被告2 人之名譽及人格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仍應受到保護,被告2 人在此之前,本諸合理之依據,認自訴人涉嫌眨損被告2 人名譽而具狀控告,不足認有何誣告之故意。縱認被告2 人自承透過證人劉問濤要求自訴人交付五十萬元,抑或證人劉問濤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00 年6 月21日民事庭開庭時,證稱被告2 人要求自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云云,抑或被告2 人因此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於被告2 人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之前,被告2 人主觀上合理認為遭人冠以恐嚇取財罪犯之名,因而依法為捍衛個人名譽所提之告訴,仍難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抵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可採。

㈤、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8、1714、1717、1963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即自證8 至10),認於被告徐桂峯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與被告廖淑英於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兩案中,自訴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廖淑英於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案乙案更經駁回再議確定,作為佐證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之依據。但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2 人所告之事,既有合理之根據,已如上載,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駁回再議,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委無可採。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3 及民事起訴狀1 各1 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即自證12至13),主張被告2 人不耐自訴人遭起訴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提起自繳裁判費之民事訴訟,足證被告2 人確有誣告犯意云云,惟當事人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各有其考量,並非逕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即認有誣告之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尚欠實據。再者,自訴人及代理人提出之99年9 月26日蘋果日報C3版「林真邑遭前男友爆買學歷」之報導影本1 件(參本院卷一第10頁,即自證2 ),認被告徐桂峯指稱自訴人偽造學歷等情;99年10月5 日中國時報之D5版娛樂新聞影本1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3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100 年12月31日蘋果日報C6版「林真邑學歷造假判刑3 個月」報紙影本(參本院卷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即自證4 、自證5 及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1 月5 日庭呈資料),認被告徐桂峯因向媒體揭露自訴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之事,犯誹謗罪,經法院判刑等事;99年9 月23日第487 期壹週刊節影本1 件(參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即自證1 ),認壹週刊憑空指稱自訴人年收入超過千萬元,身價高達二億元,導因Angel (林愛然)之爆料等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即自證14),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被告徐桂峯之鉅量惡性,已函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依法偵查具報,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01 號分案偵辦中;選舉特刊1 份(參本院卷二第26頁,即自訴代理人於101 年6月7 日庭呈),認被告徐桂峯一向藐視司法,公開宣稱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等情。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以上所為之主張,或為另案訴訟之資料,或為其他事件之媒體報導,核與本案均無關聯,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至於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參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即自證7 ),為證人劉問濤有無涉犯偽證之事,而證人劉問濤原於本案中亦自訴被告2 人涉犯誣告,然此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確定,自無本案無關,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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