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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3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俏美劉素如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30號

自訴人
廖淑英
自訴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告
林海玲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淑英與被告林海玲(原名:林金蓮)本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惟因自訴人之同居人徐桂峰前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向新聞媒體揭露被告涉嫌行使偽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歷後,被告挾怨報復,基於誣告之犯意而虛構事實向司法警察機關指稱自訴人有下列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

㈠被告明知99年9 月28日晚間自訴人陪同案外人徐桂峰前往板橋遠東百貨公司與劉問濤商談和解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行為,自訴人更無參與討論,卻仍執意於100 年11月22日主張「廖淑英就被爆索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件對林海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略以『林海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9年10月5 日向十數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布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元』,再於翌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其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部落格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 ,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親朋好友,非常感謝》一文中,為相同不實之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淑英之名譽... 」,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而提出刑事自訴(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某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徐桂峰與廖淑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對於林海玲大量濫行告訴為手段,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司法機關,先後對林海玲提出告訴及自訴等訴訟,使之心生畏懼,並於101年1 月22日傳真親筆信予林海玲,要求其比照『林愛然』模式支付相當金錢,始得解決訴訟」,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告訴人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對於徐桂峰與劉問濤於99年9 月28日晚間會面目的係在商討和解事宜,並非恐嚇取財,卻仍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在自訴人對之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後,又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自訴;⑵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時,稱101 年1 月22日收到徐桂峰之傳真,並非自訴人所為,自訴人對於徐桂峰此一行為完全不知情,被告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與徐桂峰共同合意向被告恐嚇之情形下,仍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見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刑事自訴狀(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伊沒有必要對自訴人提出不實指控,但自訴人已經對伊提告了十幾、二十個訴訟,包含民事訴訟之求償,自訴人及其同居人徐桂峰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無非係為逼迫伊就範付錢等語。經查:

㈠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具狀主張自訴人就被爆索款50萬元事件而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亦遭駁回,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審理後,於101 年6 月29日為自訴人無罪諭知,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甫於102年2 月19日確定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他字第741 號卷宗(內含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卷,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963號、第15421 號、第11292 號、第1714號卷,99年度他字第11846 號、第10244 號、第10400 號、第11449 號卷,100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 。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10號判決參照) 。查自訴人確曾於99年11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10月5 日向十數家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公然指摘、傳述並散布「真邑老師受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女,透過友人向真邑老師恐嚇50萬元」,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路,連線進入自訴人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部落格(www.askjenny.com.tw )發表「林真邑老師聲明3 」,標題為「請將此文轉載於您的親朋好友,非常感謝」一文中為相同不實內容之傳述,認被告所為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事實,並提出網頁列印之聲明書等資為佐證,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與徐桂峰向其索討金錢乙事為真實,而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均附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他字第741 號卷宗),是被告認自訴人前開所提刑事告訴非屬真實,據此提起自訴(即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主張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等情,即非全然出於故意虛構或憑空杜撰事實。

⑶又被告前對自訴人所提自訴誣告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經法院審理後固以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為由,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然此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非謂法院已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再者,被告因認自訴人與徐桂峰涉嫌由徐桂峰以要求劉問濤轉告被告之方式,向被告恫稱:如不拿出50萬元予自訴人及徐桂峰等2 人,渠等就要向媒體披露關於被告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被告名譽不利之訊息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乙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是以被告提出前揭自訴案件時(即100年11月22日),主觀上認為自訴人與徐桂峰有向伊恐嚇50萬元一事為真、伊於電子媒體、網路發表聲明內容均為真實,進而認為自訴人主張伊所發表聲明內容不實屬妨害名譽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係虛偽不實之誣告情形,尚非悖於常情。衡以被告當時係委由執業律師張義祖擔任前揭誣告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有上開100 年11月22日刑事自訴狀及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顯然被告於提起前揭自訴案件前,確曾與具法律專門知識經驗之執業律師商討,其後委任張義祖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自訴,縱令該自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虛構事實而濫行訴訟之誣告犯意,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然此為

以此反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誣告自訴時,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

⑷綜上,被告於前揭自訴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所指之自訴事實既非故意虛捏或憑空杜撰,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自訴人被訴涉嫌誣告案件之審理結果為無罪確定乙節,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㈡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與徐桂峰共同以對伊提出大量刑事、民事訴訟為手段,要伊一定要去坐牢或乖乖就範付錢,又於101 年1 月22日傳真親筆信或透過王小玉轉告,要求被告比照「林愛然」模式支付相當金錢方能解決事情,認自訴人及徐桂峰涉有恐嚇罪嫌,並提出「徐桂峰與廖淑英告林海玲案件統計表」、報紙剪報、傳真、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佐證,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⑵然在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前,自訴人確有於100 年、101 年間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分別提出妨害名譽、誣告之刑事告訴,並與案外人徐桂峰共同對被告提出恐嚇等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駁回再議確定)、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5號駁回再議確定)、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45頁至第52頁),且經自訴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即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⑶是以自訴人確有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誣告、恐嚇等刑事犯罪,集中於100 年、101 年間陸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時所指訴自訴人對伊提出大量訴訟之情節,即非故意虛構事實或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杜撰,雖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以自訴人對伊提出數項刑事告訴,且曾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佐以案外人徐桂峰亦於同時期對被告提出數項刑事告訴、自訴案件,併請求損害賠償,期間被告與徐桂峰間曾透過王小玉、梅峰等人商談金錢和解事宜等情,此為案外人徐桂峰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供陳在卷(參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1345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即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則被告據此認自訴人及徐桂峰係以司法訴訟為手段,企圖讓伊坐牢或就範付錢,就伊個人法律之認知,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恐嚇罪告訴,雖與嗣後該署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不同,惟此為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判斷之結果,尚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此項告訴時,即有誣告之犯意,亦即被告前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雖不成立,並非表示被告誣告罪之罪名一定成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須以「指訴事實」全然出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虛構者始該當犯罪。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出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刑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擬或憑空杜撰,自無法證明被告具誣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之程度,致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犯罪,生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前述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而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依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判斷之結果,尚無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