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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華未合法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0-D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經寶慶街、中興路三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無駕駛執照之陳郭美仁騎乘車牌號碼OXT-878 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芷茵沿寶慶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在中興路三段進行二段式左轉,雙方一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郭美仁及陳芷茵當場人車倒地,陳芷茵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郭美仁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似韌帶受損、左肩部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俊華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郭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郭美仁指訴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 、12-27 、33頁)。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應遵守上開規則,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貿然搶先左轉,致其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身,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係於機車待轉停等區撞擊告訴人。惟查,被告自始堅稱非在機車待轉停等區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辯並無矛盾反覆之情。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在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詢問時即陳稱:伊騎機車沿寶慶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在中興路三段進行二段式左轉,在快騎到待轉區時,遭被告很快左轉過來發生撞擊肇事等語在卷(偵卷第6 頁)。又查,被告汽車發生撞擊之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距離機車停等區至少距離2 公尺以上,亦有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1-12 頁)。綜上,告訴人指稱兩車係在機車待轉停等區發生碰撞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未合法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從事駕駛業務,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行為確有不該,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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