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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美

      潘碧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淑美及潘碧雲同在新北市○○區○○街93號擺攤販售飲料食品,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因互相不滿對方音響聲音及叫賣聲音過大,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李淑美因而受有頸部後方、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之傷害;潘碧雲則受有左右臉頰擦挫傷、左背挫傷,因認李淑美及潘碧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李淑美及潘碧雲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潘碧雲及李淑美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