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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誠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紹誠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陸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伍伍陸公克,總純質淨重拾伍點捌貳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紹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1日22時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將少許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8之8號路口之車牌號碼5301-WR號自小客車內,將上開摻有少許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陳志成施用(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3時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自吳紹誠身上扣得上開轉讓予陳志成施用所剩之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

21.6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56公克,總純質淨重15.827公克),經警採集陳志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警卷第7頁~第12頁),且陳志成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又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6包,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6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56公克,總純質淨重15.82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紹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購入6包愷他命後,將少許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轉讓予陳志成當場施用,衡情其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微量,參以其轉讓後遭查扣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5.827公克乙情,自難認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其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該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陳志成之愷他命雖未扣案,然其係以將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交付陳志成當場施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衡情其轉讓之愷他命粉末應屬微量,自無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具危害性,竟仍轉讓予陳志成施用,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非主動轉讓上開毒品供友人施用,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年紀尚輕、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倘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陳志成之愷他命,係自其身上所扣得之6包愷他命取出,故該6包愷他命既係被告用以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原來毒品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該6包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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