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美
潘碧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淑美及潘碧雲同在新北市○○區○○街93號擺攤販售飲料食品,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因互相不滿對方音響聲音及叫賣聲音過大,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李淑美因而受有頸部後方、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之傷害;潘碧雲則受有左右臉頰擦挫傷、左背挫傷,因認李淑美及潘碧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李淑美及潘碧雲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潘碧雲及李淑美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