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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紹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青年路由西向東行駛」。㈡被告吳紹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紹誠係與40餘台汽、機車以併排競速佔據道路、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時刺激,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仍不知警惕,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飆車之時間,及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292號
    被      告  吳紹誠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2 巷26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誠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4日判處拘役55日,99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飆車足使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基於與另不詳人士40至50人共
    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5日凌晨4 時許至4 時25分
    許止,吳紹誠駕駛車牌號碼4062-QR 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不
    詳人士40至50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
    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高速度狂飆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之方式,自高雄市○○路
    與復興路口起,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光華路左轉行光
    華路、民族路至中正路,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被告吳紹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25日凌晨│
  │  偵訊時之供述。        │4 時許至4 時25分許止,駕駛│
  │                        │車牌號碼4062-QR 號自用小客│
  │                        │車,與另不詳人士40至50人騎│
  │                        │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組成車隊,│
  │                        │沿上開行車路線,以平行排列│
  │                        │佔據快慢車道,一同飆車並闖│
  │                        │紅燈。其雖辯稱:伊是因飆車│
  │                        │族拿小石頭丟伊的車子,並作│
  │                        │勢要打伊的車子,伊生氣才追│
  │                        │飆車族云云;然此與常情顯然│
  │                        │不符,不足採信。          │
  ├────────────┼─────────────┤
  │2.蒐證光碟。            │證明被告有與另40至50名人士│
  │3.職務報告。            │共同飆車、超速、闖紅燈、佔│
  │4.蒐證錄影畫面相片。    │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等事實。│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6.飆車路線圖。          │                          │
  ├────────────┼─────────────┤
  │7.共同被告蔡侑利、陳虹芝│證明被告有與另40至50名人士│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共同飆車、超速、闖紅燈、佔│
  │  述。                  │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與另40至50名不詳人士間,有共同飆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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