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故行為人於販入或賣出毒品之時,是否有基於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於判決內詳予調查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購得第三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0七一.九一公克)…藏置於基隆市○○區○○街二一六號二樓租屋處房間抽屜內,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牟利」等語,然對上訴人主觀上究竟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並未詳細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所辯一天至少約用去二十至三十公克愷他命,將大量毒品隨意擺置房內抽屜,均與常情未合,購買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來自銀行存款,三十萬元來自職棒賭博所得,亦不可採,監聽譯文內容多所涉及毒品愷他命之名稱等語,即認上訴人購入時即有營利意圖,已有未合。況本案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可供賣出毒品所使用之任何器具,監聽內容亦缺乏上訴人有何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及價格之對話,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析論述究憑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持有毒品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則無設處罰規定,故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尚無依該條例論以持有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似認定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屬犯罪行為,因該部分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罪,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自難認為適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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